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东某。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AXXXXX0332。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广东XX律师。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李X、刘XX信用卡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被告李X的房屋装修。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被告李X的申请。同日,被告李X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由原告向被告李X发放中银信用卡(卡号:XXX)及贷款300000元。《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等。同时约定,逾期还款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合约,提前一次性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信用卡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李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中银信用卡贷款本金(含手续费)人民币166343.55元、利息人民币2752.67元、滞纳金人民币9645.87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确认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人民币2752.67元是指透支利息。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不愿意归还贷款,只是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在充分审查双方之间的约定后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X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时,被告李X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由原告向被告李X发放中银信用卡(卡号:XXX)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附的XXX第三条第一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被告李X)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付现金的,不使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二点约定: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第五点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四点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李X领取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78742.09元。
另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中国XX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信用卡纠纷案件。由于双方在XXX中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故应确定中国XX的法律作为解决案涉纠纷的准据法。
被告李X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XXX,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X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78742.0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2月26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XXX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XX应对被告李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公告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X归还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止为人民币178742.09元,后续透支利息、滞纳金按XXX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87元、保全费人民币1489元,合计人民币357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李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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