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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邬权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钟XX,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邬权夫,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北京XX辅助人员。


原告钟XX诉被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下称明珠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权夫,被告明珠学校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脑室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多媒体电脑室提供并安装设备及配件,被告则向原告支付总价款143,8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须向原告支付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款项50,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43,47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7日起,以7,19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珠学校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二、对于涉案的欠款,非被告不愿意支付,是因为被告处于被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监管的特别状态而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XX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众创办公用品经营部(下称众创经营部)的经营者。2013年8月7日,原告钟XX与被告明珠学校签订一份《电脑室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钟XX为被告明珠学校承担东莞市沙田东方明珠学校多媒体电脑室安装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43,8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明珠学校须向原告钟XX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3,140元;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起10日内,被告明珠学校须支付原告钟XX合同总价款至95%,即93,470元,剩余货款7,190元在60天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还约定,被告明珠学校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付工程款时,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钟XX支付应付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另查,原告钟XX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明珠学校交付相关设备并履行完毕安装义务,被告明珠学校尚欠款项50,660元未支付。原告钟XX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收货人为黎XX、邓某某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显示收货人签收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被告明珠学校对原告钟XX承揽电脑室安装事宜是没有异议的,但主张因被告现在处于特别状态而无法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电脑室安装合同》、送货单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钟XX主张其为被告明珠学校承担东莞市沙田东方明珠学校多媒体电脑室安装项目,被告明珠学校尚欠款项50,66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一份《电脑室安装合同》及五份收货人为黎XX、邓某某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被告明珠学校尚欠原告钟XX款项50,660元,对原告钟XX要求被告明珠学校支付款项50,6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钟XX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现被告明珠学校尚欠款项50,660元,包括被告明珠学校应于2013年8月28日验收之日起10日内即2013年9月8日前支付的43,470元(93,470元-50,000元),以及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的7,190元。被告明珠学校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电脑室安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被告明珠学校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应付工程款时,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钟XX支付应付工程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明珠学校应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自愿调整为20,000元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明珠学校应支付原告钟XX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0元。


关于原告钟XX诉请的未付款的利息,因原告钟XX已经主张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违约金低于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未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钟XX支付款项50,66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元,由原告钟XX承担26元,被告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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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7-11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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