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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吴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盱民初字第08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工人。


委托代理人梅XX。


被告吴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0号华城XX。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斌、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吴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原告赵XX驾驶摩托车沿盱眙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家饭庄门前路段与被告吴X驾驶苏X×××××轿车由西侧进入虎宣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XX受伤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吴X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能主动让本道路内车辆先行,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安全意识,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0MG/100MI)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X被送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3日,计166天,产生医疗费58586.24元,至今未结算,医嘱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2013年10月8日至15日在南京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支付医疗费4717.2元。另外,被告吴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X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7.20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3天=3114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32538/365)×180天=16046.14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2538×20×10%=65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855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X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X通过交警队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同时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将按照规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毛家饭庄门前路段与被告吴X驾驶苏X×××××轿车由西侧进入虎宣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XX受伤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赵XX受伤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赵XX是盱镇镇城镇居民。苏X×××××车辆行驶证是于2005年8月9日初次年检,有效期限为2年,2005年8月22日注册;2011年8月31日年检,有效期限为1年,至2012年8月31日。2011年8月5日吴X购买了苏X×××××车辆,同日通过车管所核发行驶证,2011年8月9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后吴X将苏X×××××车辆出售,苏X×××××车辆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年检,有效期限到2014年8月31日。


庭审过程中,被告吴X陈述通过交警队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但认可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交过押金1000元,借款1000元,被告吴X未就其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22000元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吴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借条,本院调查苏X×××××车辆年检信息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以上事实,对原告赵XX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4717.2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确属原告治疗必须发生,应予支持。


2、误工费,误工费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2538÷365)×180天=16046.14元。


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50元每天计算,为3000元。


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住院的173天,为3114元。


6、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30天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32538×20×10%=6507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


9、鉴定费1560元。


以上合计97613.34元,其中1、5、6项合计为8131.2元,2、3、4、7、8项合计8792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累计8131.2元,未超出1万元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累计87922.14元,未超出11万元限额,故上述费用均由被告XX公司赔偿,合计96053.34元,被告吴X在本案中无需赔偿。被告吴X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以及交住院押金1000元,借款1000元和原告在医院已发生但尚未结算费用,可另案维护权利。


关于苏X×××××车辆行驶证年检问题,苏X×××××车辆是2005年8月9日初次年检,有效期限为2年,2005年8月22日注册。2011年8月31日年检,有效期限为1年,至2012年8月31日。2011年8月5日吴X购买了苏X×××××车辆,同日通过车管所核发行驶证和2011年8月9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管所和投保保险公司都应审查车辆年检问题,但因故没有审查,责任不在车辆所有者;事故发生后,苏X×××××车辆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年检,有效期限到2014年8月31日,这说明苏X×××××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仍然处于合格正常行驶状态。被告XX公司诉讼中以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6053.34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鉴定费1560元,计2053元,由被告XX公司、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XX,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钱XX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帐号:7700123XXXX0293


开户行:江苏XX银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4-06-20
  • 盱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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