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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XX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泉行终字第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村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X,组织机构代码597XXXX5198-2。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妙云XX。


法定代表人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张XX,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粟XX,女,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陈XX、赖村谋,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粟XX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通知当事人本案定于2014年1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开庭审理,但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按传票规定时间到庭,也未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晋江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XX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何XX


附:本案所适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 2014-01-16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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