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XX。
委托代理人尤XX、杨XX,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肖XX、赖村谋,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赖XX,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XX。
第三人邱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追加邱XX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尤XX、杨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赖村谋、第三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黄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内,有被告黄XX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书写借条当天,被告黄XX与第三人邱XX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分三次支付借款计100万元时,原告、被告黄XX、第三人邱XX均在场。因被告黄XX借款是在其与被告赖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XX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近期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黄XX、赖XX及第三人邱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XX辩称,1、被告黄XX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借款的基础,故双方100万元借款不现实。2、本案的真实借款人是第三人邱XX,不是被告黄XX。3、整份借条的内容由第三人邱XX书写,被告黄XX以见证人的身份予以见证,第三人邱XX与原告之间存在该笔借款关系。4、借条中的“还款日期2011.4.14至2011.7.14日内”及“见证人”这些均系第三人邱XX在借条书写以后的半年后的一段时间内添加上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并将债务转嫁给被告黄XX。5、从借条的形式看,如果第三人邱XX是见证人,被告黄XX是借款人,那么毫无疑问见证人的签名应当是在借款人的下方,而不是在借款人的左边。如果第三人邱XX真是见证人,那么被告黄XX的签字在第三人邱XX的右边,那么被告黄XX也是见证人。原告认为被告黄XX是借款人没有任何依据。6、当时被告黄XX是因为缺乏资金和第三人邱XX一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来这100万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黄XX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告也未支付100万元给被告黄XX。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黄XX。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且诉称内容违背客观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XX没有答辩。
第三人邱XX辩称,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肯定有责任,但这是第三人与被告黄XX之间的问题,第三人要求被告黄XX亲自到庭。原告、被告黄XX、第三人都是好朋友,第三人做中间人,原告交付款项都是在第三人的办公室,且原告、被告黄XX、第三人均在场。这100万元是被告黄XX的财务人员拿走的,财务人员不记得叫什么名字,原告分三次交付100万元,拿原告100万元现金是事实。本来借款人是被告黄XX,原告因为不放心被告黄XX,才要求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原告还叫第三人盖指印,因为款项不是第三人借的,第三人就没有盖指印,第三人有跟原告说会帮忙追回款项。请求被告黄XX亲自到庭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第三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原件,借条的全部内容除了“黄XX”及“2011年4月14日”是被告黄XX书写的,其他文字是第三人邱XX的笔迹,但是借条上的三个指印是被告黄XX盖的,该份借条内容明确体现被告黄XX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后在借条上盖指印;
证据4,证人邱X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该证明与法庭调查的事实有出入,以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为准。
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意见,该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条,原、被告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理由是“还款日期2011.4.14至2011.7.14日内”及“见证人:”都是事后添写的。从借条形式看,借条书写并非一气呵成的文字。“还款日期2011.4.14至2011.7.14日内”及“见证人:”字体明显与借条书写内容的字体有很大的差异,尤其是见证人与邱XX的签名都已经挤到一块了,因此被告黄XX认为借条不真实。借条经过添加以后已经面目全非,以此添加或者伪造的借条,企图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来维护其所谓的权益是不合法的。借条上黄XX的签名是被告黄XX所写,但是被告黄XX记不清楚有否盖指印,借条上的三个指印是谁盖的被告黄XX不清楚。借条上除了“黄XX”及“2011年4月14日”是被告黄XX书写,其他笔迹是第三人邱XX的笔迹。证据4,第三人邱XX是实际借款人而不是见证人,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意见。
被告黄XX、赖XX未举证。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单、记账凭证、收据、人工费等材料,证明本案诉争借款100万元的去向;
证据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黄XX承包山西省XX酒店装饰工程中因资金困难需要借款100万元;
证据3,《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借款100万元的去向。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可以佐证原告的主张。
被告黄XX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本案100万元用在该组证据上标明的用途;据代理人了解,被告黄XX与第三人邱XX有其他合作关系,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今天提供的证据2、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被告黄XX对超期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予质证,但附条件质证如下:证据2、证据3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如果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山西XX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1、本院委托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询问第三人邱XX的笔录;
证据2、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调查邱XX的笔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1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制作的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三行关于收取20万元时间的说法与证据2洛江法院的笔录陈述有出入,对借款的付款时间及当时书写的说法有出入,应以第三次庭审调查的事实为准,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黄XX对本院委托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调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意见,从形式上看,万柏林区法院并没有按照洛江法院的要求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盖印,形式要件不具备,形式内容不能认可,且第三人邱XX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在洛江法院的调查笔录自相矛盾。对洛江法院调查笔录形式及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第三人邱XX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具体体现为原告王XX以现金形式分三次各支付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给被告黄XX工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黄XX至今没有看到这100万元,被告黄XX的工人也不曾收到这100万元。
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认为,说法有出入的地方,以第三次庭审原告的说法为准。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以第三人在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分析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应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综合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及第三人邱XX因承包山西省XX酒店装饰工程缺乏资金,第三人邱XX于2011年4月14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元),还款日期2011、4、14至2011、7、14日内”。但《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在原告、被告黄XX、第三人邱XX在场时,被告黄XX于2011年4月14日在《借条》的右下方签上“黄XX”、“2011年4月14日”,并在《借条》上“壹佰万元”、“XXX元”、“黄XX”处捺指印,第三人邱XX在黄XX签名的左边签上“邱XX”、“14/4”。在原告、被告黄XX及第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100万元分三次(2011年4月14日20万元,2011年4月14日后的不久,一次30万元,一次50万元)拿到太原市XX后面的小三楼上第三人邱XX的办公室交付给被告及第三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7月14日后,因借款未能偿还原告,第三人邱XX在《借条》上“邱XX”左边再添加“见证人”三个字。另查明,被告黄XX、赖XX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条》上“壹佰万元”、“XXX元”、“黄XX”上捺的指印是被告黄XX签名时捺的指印,被告黄XX表示记不清楚了,原告申请对这三个指印进行鉴定,被告黄XX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配合鉴定机构提取指模样本,致使无法进行指印鉴定。被告黄XX申请对《借条》上“见证人”、“邱XX”笔迹鉴定及笔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第三人自认《借条》上书写的“见证人”是《借条》落款时间的三个月后才补写的而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黄XX及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借条》上“壹佰万元”、“XXX元”、“黄XX”上捺的指印进行鉴定,被告黄XX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配合鉴定机构提取指模样本,致使无法进行指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可认定《借条》上“壹佰万元”、“XXX元”、“黄XX”上捺的指印是被告黄XX捺的指印。被告黄XX及第三人邱XX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黄XX及第三人邱XX在《借条》上的签名、被告黄XX在《借条》上“壹佰万元”、“XXX元”、“黄XX”处捺的指印以及原告、第三人邱XX关于原告在被告黄XX及第三人邱XX在场时分三次交付借款100万元的陈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XX及第三人邱XX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XX及第三人邱XX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发生在被告黄XX、赖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黄XX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赖XX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及第三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两被告及第三人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XX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其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因共同借款,原告只要将借款交付给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就完成交付,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赖XX及第三人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两被告及第三人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XX、赖XX及第三人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王腾飞
人民陪审员 蔡进良
书 记 员 吴XX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