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男,194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XX、赖村谋,福建XX律师。
被告朱XX,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毛XX,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朱XX、毛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毛XX,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毛XX与被告朱XX、毛XX、毛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赖村谋,被告朱XX、毛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址在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的转让、抵押、赠与等交易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告于1991年向毛XX购买址在鲤城区西郊新XX27-104室房屋,毛XX于19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出售房屋契据”。该契据约定,原告向毛XX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3万元,该房屋的所有权于当日由原告承接。原告支付房款并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但是毛XX立完契据以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毛XX已经过世,被告朱XX、毛XX、毛XX为毛XX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再次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被告朱XX、毛XX始终不肯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协助将址在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朱XX、毛XX共同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2、被告朱XX及其丈夫毛XX不存在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契据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4、退一步讲,即便该契据是真实的,毛XX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5、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被告毛XX未到庭参加诉讼,却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原告毛XX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鲤城区鲤中街道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五公安处第一公安分处证明各一份,证明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五公安处第一公安分处将原告名字“毛XX”误写成“毛XX”,“毛XX”与“毛XX”系同一人;3、编号为泉房鲤字第0026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毛XX名下;4、《出售房屋契据》一份,证明毛XX于1992年10月30日将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毛XX售房款;5、火化证一份,证明毛XX逝世并于2013年11月4日火化;6、鲤城区鲤中街道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条一份,证明毛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毛XX、毛XX两个子女;7、遗失声明一份,证明毛XX于2013年8月6日在泉州晚报第7版登报声明,“西郊新村27幢104室,编号为泉房鲤字第0026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8、工作证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的证明内容一致;9、泉州市邮电局电信资费收据、泉州市邮电局发料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已经居住在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10、鲤城区儿童计划免疫保证书,证明原告在1995年2月已经居住在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
被告朱XX、毛XX对原告毛XX提供的证据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于2005年才将户籍迁至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鲤城区鲤中街道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五公安处第一公安分处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鲤中街道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该份证明已超出其职责范围,毛XX已经去世,无法确认证据4是否为毛XX所出具;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工作证上的姓名“毛XX”与本案的原告“毛XX”为同一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的人员并非原告,而系毛XX兄弟毛XX的儿子毛XX、孙子毛XX,无法证实原告1994年2月已经居住在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的事实。
被告朱XX、毛XX、毛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毛XX提供的证据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朱XX、毛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朱XX、毛XX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份证明上加盖鲤城区鲤中街道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五公安处第一公安分处的印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朱XX、毛XX虽持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鲤城区鲤中街道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群众基层组织、铁路工程公安局第五公安处第一公安分处作为户籍管理单位,其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该证据立据人为毛XX,与诉争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所有权人毛XX同名且该证据系诉争房屋买卖的契据,被告朱XX、毛XX虽持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朱XX、毛XX后,被告朱XX、毛XX仍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件,与原告提供证据2能相互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被告朱XX、毛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毛XX系其儿子、毛XX为其孙子,原告自1994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X,曾用名毛XX,与毛XX系兄弟关系。毛XX已去世并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火化,毛XX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朱XX、其女毛XX、其子毛XX,即本案三被告。1992年10月30日,毛XX向原告出具《出售房屋契据》一份,将址在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毛XX收到售房款后,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自1994年2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居住管理诉争房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朱XX、毛XX不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争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于1984年3月5日新建,于1989年10月1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毛XX,房屋建筑面积64㎡。
本院认为,原告毛XX,曾用名毛XX,与毛XX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毛XX出具的《出售房屋契据》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条款的规定,是原告与毛XX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善意给予合理对价,毛XX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该《出售房屋契据》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毛XX向其出售诉争房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XX、毛XX辩解毛XX未出售诉争房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善意购买并给予合理对价且已使用诉争房屋十几年,被告朱XX未提出异议,现却以毛XX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辩解《出售房屋契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毛XX向原告出售房屋,除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外,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毛XX出售房屋附随义务。毛XX去世后,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由其法定法定继承人承继。被告朱XX、毛XX、毛XX作为毛XX的法定继承人,负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争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能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请求被告朱XX、毛XX、毛XX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毛XX辩解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毛XX、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毛XX办理址在鲤城区西郊新XX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XX、毛XX、毛XX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XX
书记员 吴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