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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曾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绍养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养、温X(实习律师),福建XX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陈XX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养、温X,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并经常酗酒,对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及孩子身心带来重大的摧残,致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7月28日诉请离婚,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0年8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7月28日诉请离婚,2010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607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0年9月12日生效。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2010)鼎民初字160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无法调解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魏XX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4-04-11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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