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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朱XX与福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绍养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3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朱XX,女,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养,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XX。


原告郑XX、朱XX诉被告福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养、被告福建XX公司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福建XX公司驾驶员夏XX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XX往福鼎市XX方向行驶,途经桐松线4KM+200M路段超车时,碰撞前方由原告郑XX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造成郑XX、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在福鼎市交管大队的主持下就相关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款项101436.54元,但协议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原告郑XX医疗费、电动车施救费、车辆人工费、车辆鉴定费等费用计5633.08元;支付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计95803.46元;二项合计1014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公司已依照调解协议将赔偿款全部付清。医疗费付了30000元多,其中20000元多转给医院,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由当时公司出纳王肖艳直接交给当事人,具体交给谁王肖艳清楚,但王现已经离职无法联系;剩余60000元多交给中间人,由中间人交给原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赔偿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在福鼎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郑XX医疗费、电动车施救费、车辆人工费、车辆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633.08元,支付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合计95803.46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XX公司驾驶员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4、中国XX公司转账授权书及郑XX医疗费用审核单、朱XX医疗费用审核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郑XX的赔偿款3644.04元、朱XX的赔偿款88342.01元(含直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转入被告XX公司账户。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夏XX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XX往福鼎市XX方向行驶,途经桐松线4KM+200M路段超车时,碰撞前方由原告郑XX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造成郑XX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其妻子朱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朱XX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在福鼎市交管大队的主持下就相关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电动车施救费、车辆人工费、车辆鉴定费等费用计5633.08元;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计95803.46元;二项合计101436.54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只支付给原告38000元,加上协议前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尚有40436.54元至今未予以赔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公司驾驶员夏XX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朱XX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夏XX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XX公司应按赔偿协议赔偿给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436.54元,扣除已赔付的61000元,还应赔付给两原告40436.54元。被告XX公司关于已通过中间人将赔偿款全部付清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XX、朱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436.54元。


二、驳回原告郑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XXXX90018638的帐户)。


本案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郑XX、朱XX共同负担258.5元,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董XX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9-10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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