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XX,男,197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泰安市,泰安市XX原行长,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严娜,山东XX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X、被告人郗XX及其辩护人韩XX、严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5月,东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泰安市XX申请贷款,被告人郗XX时任行长,其在明知XX公司贷款用途以及所提供的贷款材料为伪造的情况下,仍同意将500万元贷给XX公司。截至案发,XX公司仍未偿还500万元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郗XX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X、鲍X、王某、张X、尚X、霍X、林X、李X、郑X的证言;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证明、银行明细、银行交易回单、泰安市XX公司提供的账证、被告人任职情况、泰安市XX相关情况、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泰安XX公司的贷款相关资料、泰安市XX公司担保人东平XX公司、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XX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郗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