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X,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娜,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男,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X,女,1979年出生,汉族,系赵X之妻。
原告毕X与被告赵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的委托代理人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6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X、李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赵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600元,被告赵X为原告出具“今借毕X现金23600元半年”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23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无此法律规定,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X借款人民币23600元,赔偿原告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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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郝本东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XX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