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叶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1938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叶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42年1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叶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汉族,2000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叶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沈XX,系叶XX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徐X,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舞阳县。
原审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叶XX、刘XX、叶XX、原审被告胡XX、徐X、中国XX公司、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沈XX、叶XX、刘XX及其与叶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原审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XX、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XX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XX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XX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