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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叶XX、刘XX、叶XX、原审被告胡XX、徐X、中国XX公司、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漯民终字第5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叶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1938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叶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42年1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叶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汉族,2000年10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叶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沈XX,系叶XX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徐X,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舞阳县。


原审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叶XX、刘XX、叶XX、原审被告胡XX、徐X、中国XX公司、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沈XX、叶XX、刘XX及其与叶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原审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XX、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XX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XX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XX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曹XX


  • 2015-05-28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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