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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翟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岱商初字第9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严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娜,山东XX律师。


被告翟XX,系岱岳区卫生局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翟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与中国XX(以下简称泰安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银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与张XX为其提供担保。自2012年10月,被告不予还款,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5572元。泰安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岱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扣划并提取原告住房公积金15286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152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翟XX同泰安XX及泰安市住房管理中心岱岳区管理部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翟XX为购买自住住房,向泰安XX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息按3.825‰按月结息,合同有效期内,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由张XX、刘XX作为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连续6个月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泰安XX)向丙方(被告翟XX方)提起诉讼,一次性收回所欠全部本息(包括罚息)。同日,原告刘XX与泰安XX及泰安市住房管理中心岱岳区管理部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贷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1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第三人张XX也与原告及泰安市住房管理中心岱岳区管理部签订合同编号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翟XX,在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0月份后,翟XX再未还款。作为担保人的两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5月6日,泰安XX委托山东XX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4000元。后泰安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3)岱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翟XX归还原告泰安XX47096.94元;翟XX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泰安XX以上借款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翟XX赔偿泰安X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三项,限翟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张XX、刘XX对以上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翟XX追偿。(2013)岱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院执行局依法扣划了原告刘XX住房公积金15286元。2014年4月29日,本院出具(2013)岱执字第12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执行。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住房公积金15286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岱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岱执字第128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翟XX、原告刘XX及第三人张XX与泰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刘XX住房公积金152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被告翟XX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15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勇


审 判 员  王安禄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12-26
  •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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