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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因与中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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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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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上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9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源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DAAXXX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XX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豫LXXX、发动机号1610G164474、车架号LGGG4DY31BL539515的乘龙LZ4256QDC牵引汽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3510元)等5个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中XX公司依合同约定缴纳了24031.02元的保险费。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张XX驾驶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龙泉X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丁峰驾驶的豫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受中XX公司委托,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XXX号/豫LXXX号车车损总值为116680元。事故发生后,中XX公司向XXX支付拖车费及吊车费10100元;2014年7月9日,中XX公司向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价格鉴定费3000元;2014年7月12日,中XX公司向漯河市XX公司支付工时费6000元;2014年9月15日,中XX公司向郑州市XX公司支付汽车配件费110680元。


又查明,豫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中XX公司。驾驶人张XX,男,1970年9月19日生,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XX,准驾车型A2。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辩称中XX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双方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应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XX公司车辆损失。中XX公司诉请XX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6680元,XX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中XX公司车辆维修费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XX公司诉请XX公司赔偿拖车费及吊车费10100元、鉴定费3000元,XX公司辩称是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系抢救车辆、确定车辆损失客观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XX公司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XX公司诉请XX公司赔偿停运损失55969元,证据不充分,且XX公司有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XX公司应获得赔偿为车辆维修费11668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10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9780元。中XX公司诉请XX公司赔偿损失129680元,证据充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XX公司人民币1296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中XX公司,但实际车主为王XX,所以中XX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系中XX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也未区分主、挂车的各自损失,鉴定程序及结论均有重大瑕疵,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明显不当。中XX公司提供的修车发票和购买配件的时间也不相符,且中XX公司没有转帐凭证和购买清单证明其支付了该笔款项。事故车辆的施救单位“XXX”不是正规的施救单位,原审判决认定施救及拖车费10100元依据不足。综上,中XX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中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XX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XX公司是保险公司的当事人并缴纳了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享有赔偿的请求权,XX公司上诉主张中XX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交通事故系事故车辆与对方车辆迎面相撞,受损的肯定是主车,不是挂车,XX公司上诉主张对车损的鉴定未区分主、挂车的各自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中XX公司提供的鉴定书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书,不是私自委托,合法有效,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维修发票和购买配件发票时间不一致,不应成为XX公司拒赔的理由,因为维修和出售配件不是一个单位,时间不可能一致,再说购买配件不是一次完成,必须等到维修完毕确认不用再添配件后才开发票,时间不一致很正常。至于说没有转帐凭证和购买清单,更不是问题,转帐不是购物付款的唯一方式,现金付款是交易中最常见的方式。车损的清单,鉴定书中列的清清楚楚,再开购物清单多此一举。本案系异地发生事故,中XX公司处于困难无助状态,一切听从当地警察的安排,交警通知“XXX”救援,中XX公司无权也无能力审查是不是正规单位,不能拒绝施救,XX公司主张XXX不是正规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证,故该异议不能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XX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认定中XX公司车辆损失是否有误。3、原审判决认定中XX公司施救费及拖车费损失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XX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5个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中XX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主张X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以中XX公司不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中XX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认定中XX公司车辆损失是否有误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XX公司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机构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系中XX公司私自委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机构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附有对受损事故车辆的定损单,定损单上对事故车辆更换材料的名称、数量及金额记载明确,XX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认定中XX公司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XX公司购买配件及对车辆维修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购买配件的发票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XX公司施救费及拖车费损失是否欠当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施救单位XXX对受损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及中XX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10100元的事实,有中XX公司提供施救单位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XX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对中XX公司诉请主张的施救费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综上,XX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代)


  • 2015-06-02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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