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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郭XX、郁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郾民初字第023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闫XX,系原告何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X。


被告郁XX。


以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薛XX,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郭XX、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樊XX,被告郭XX、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6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豫LXXX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嵩山东XX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机动车道的何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原告何XX与被告郭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520.88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8658.8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XX、郁X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豫LXXX号小型轿车沿嵩山东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何XX骑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26天,花费医疗费207925.88元,另花费门诊费2595元,共计210520.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0元。原告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何XX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踝间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和左锁骨、左肩胛骨缘突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十级、十级和十级,何XX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00元。原告何XX的伤情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何XX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四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700元。


另查,豫L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郁XX,驾驶人郭XX系被告郁XX之妻,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告何XX提供户口本及召陵区老窝镇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何XX生于1937年7月20日,母亲楚XX于1940年2月18日,二人共生育一子何XX、一女何XX。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共计人民币3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何XX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何XX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进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XX按事故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210520.8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2954.67元计算,并提供有漯河市有线电视台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30日)共计20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护理,并提供诊断证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闫XX月工资按4158元计算,并提供有漯河电视台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及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何XX月工资按3300元计算,并提供有漯河市XX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所支付的护工费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以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为宜;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12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指数,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四级伤残一处,现原告请求伤残赔偿指数按99%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考虑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8、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并提供有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5216元,并提供有购买轮椅、康复护具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11、原告要求鉴定费480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3日的票据显示2100元系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的日期与原告鉴定结论书记载的日期相互一致,根据证据的关联性,票面显示的“护理费”应属笔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何XX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210520.88元;


2、误工费:2954.67元/月÷30天×204天=20092元;


3、护理费:


住院期间护理费:闫XX:4158元/月÷30天×126天=17464元;何XX:3300元/月÷30天×126天=13860元;


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20年×1人=5808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3780元;


5、营养费:10元/天×126天=126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0.99=443481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8、交通费:13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0.99×5×2÷2=27857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5216元;


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2、鉴定费:4800元;


以上合计:XXX.8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200000元,因原告何XX与被告XX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000元,对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数的差额部分,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部分仍应按320000元予以扣减后,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郭XX予以承担。经计算,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为:(XXX.88元-120000元)×60%-200000元=562270元,因被告郭XX先行垫付费用100000元,扣除该部分,被告郭XX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46227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XX各项损失共计46227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6650元,由被告郭XX承担15800元,原告何XX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6-04
  •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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