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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XX与安徽省XX公司、中XX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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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玲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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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嵇XX。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审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杨X。


上诉人嵇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中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杭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原审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嵇XX与吴XX签订《工程量结算表》一份,包含以下内容:周岙大桥桩基工程承包班组为“嵇XX”,工作内容为周岙大桥1-13号墩桩,总量为117根计2,494米,单价为290元,“周岙桥1号2号12号13号难打补买焊锤头材料”计人民币2万元,“打了2个半月补人工工资”计2万元,总结算金额为763,260元。2013年4-9月,嵇XX向吴XX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总额295,580元工程款,吴XX另以自助转帐方式向嵇XX支付11万元工程款。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7日,中XX第二分部(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劳务协议》和《代发工资委托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在周岙特大桥工程中向甲方提供劳务作业,甲方为乙方代发劳务派遣人员工资。2013年9月,经双方结算,除因五根桩未检测乙方委托甲方另行代付张X、凌XX总计47,600元工程款以外,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确认甲方已结清全部款项。2013年10月27日,张X、凌XX向甲方出具收条,分别确认收到桩基工程款13,400元、34,2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违法再分包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实际施工人嵇XX起诉劳务作业发包人、承包人及违法分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吴XX关于嵇XX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劳务作业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价款,故依法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吴XX关于以个人名义自被告XX公司内部分包工程并再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审予以确认。XX公司、吴XX应就违法再分包行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嵇XX关于其独立施工、独立结算《工程量结算表》所涉周岙大桥桩基工程的主张,根据中XX二公司证据4中经吴XX签字的代付款委托书“张X,凌XX在周岙大桥桩基工程款四万七千六百元整,(47600元),张X,凌XX还有五根桩没有检测,桩检测完敬请贵公司给予代付为感!”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嵇XX与案外人张X、凌XX共同施工原告证据1《工程量结算表》所涉周岙大桥桩基工程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吴XX相关辩解予以支持。关于吴XX提供的证据效力。根据前述认定的嵇XX、张X、凌XX共同施工本案工程的事实及证据5,凌XX证实,吴XX与张X、嵇XX、凌XX、李XX四人口头约定,按照单价270元/米向张X、嵇XX、凌XX支付工程款,并按三人的实际工程量支付李XX20元/米作为现场测量放线、质量监管等技术支持及协作工作的劳务报酬。证据6吴XX证明,其与嵇XX做同一个工程的不同岗位,其负责测量放线、业主报验,嵇XX负责打桩,李XX与吴XX及张X、嵇XX、凌XX约定了20元/米的劳务报酬,其在证据3本人借条及结算单上签字,69,880元款项已结清,后与李XX等人平分;证据1凌XX签字确认按270元/米结清总计145,800元工程款;证据2张X出具的借条、收条总计金额为149,300元,与工程量计算单中按270元/米计算工程款总额相吻合。原审认为,上述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而证据1-4各结算单中墩桩号、根数、米数与原告证据1列表工作内容一一对应,亦反证了证据4中结算单的真实性,对被告吴XX证据1-3、6及证据4中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原审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与事实,原审确认吴XX应付嵇XX工程款401,510元,实付405,580元,未欠付嵇XX工程价款。原审认为,吴XX已依约分别向各实际施工人及劳务协作人履行《工程量结算表》中付款义务,嵇XX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嵇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嵇XX上诉称:涉案周岙大桥桩基工程为其所带领的工程队施工,工程价款76万余元系被上诉人吴XX与其单独结算的,两被上诉人至今尚有69,810元工程款未给付。一审判决采信吴XX的辩解,认定该工程有嵇XX等几个工程队共同完成,76万余元工程款分别与这几个工程队结算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吴XX对案外几个工程队的结算不是涉案工程款76万余元之内的结算。所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X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情况。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有关原审被告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亦对有关事实无异议,故原审被告坚持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XX拖欠嵇XX工程款69,810元。嵇XX认为,根据《工程量结算表》,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76万余元是吴XX与其结算的,称工程款中的53万余元已收到,表中的“两比实付”项下的22万余元实际是剩余未付款,其自认已收到其中的15万余元,还有69,810元吴XX拖欠至今未付。吴XX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吴XX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吴XX的当庭证言,涉案工程的桥墩施工是由四个工班完成的,76万余元的工程款是根据各工班完成的工作量向各工班陆续支付完毕。根据嵇XX工班的施工量,付清了其40万余元的工程款,嵇XX认为还有拖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认为,嵇XX与吴XX之间的结算方式其不清楚,坚持原先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吴XX提交的凌XX结算单及借条、张X的工程量计算单及借条、收条、吴XX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审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涉案工程为嵇XX与案外人凌XX、张X的工程队共同施工以及根据实际施工量分别向各工程队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也确认了吴XX已付清了嵇XX40万余元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嵇XX对自己的上诉理由仍然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并未改变。上诉人嵇XX在二审期间陈述的上诉理由和69,810元欠款的计算方法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嵇XX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由上诉人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卫


审判员 鲍韵雯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陆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10-15
  •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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