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玲俐,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邹X,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邹X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邹X及辩护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X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西村淘湾新XX开办温州市XX厂,期间雇佣被告人邹X从事酸洗加工程序。加工过程中,清洗酸洗后铁丝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雨水沟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检测(2014年4月15日取样),涉案工厂排水口提取水棒中含锌38.2mg/l、镍5.36mg/l,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周X主动向温州市瓯海区环保局三溪环保所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邹X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在标准件酸洗加工过程中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X有自首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周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及其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卢XX
书 记 员 张XX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