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彭X,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杨川,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崇阳镇大东XX。
原告周XX与被告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1月8日17时左右,被告彭XX雇佣原告等人在崇州市梓潼XX花木交易货场装车作业时,原告不慎从货车高处跌下,导致彭XX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500元、残疾赔偿金28005.6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8023元。
被告彭XX辩称,原告周XX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请刘XX帮忙找工人将香樟树装车,刘XX又找王XX介绍,王XX介绍原告等4人为被告装车,原告在将香樟树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给付原告等四人劳务费共计2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6434.95元,其中被告垫付145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讼由此产生。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住院医疗费为36434.95元、残疾赔偿金为29794.6元(280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刘XX证人证言、医疗费结算票据1份、住院病历1份、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他人介绍雇请原告等四人为其将香樟树装车,并给付了劳务费,被告已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解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应是王XX,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按100元/天计算的依据,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2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参照四川省XX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187.46(29416元/年÷365天×11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为50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46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了医嘱,本院支持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434.95元(其中被告垫付1450元)、残疾赔偿金29794.6元(280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1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0877.01元,由被告承担73501.61元[(86877.01元)×80%+4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为72051.6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72051.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周XX承担140元,由被告彭XX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建
书 记 员 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