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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成民终字第62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强,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彭XX请刘XX帮忙找工人将香樟树装车。刘XX找王XX介绍,王XX介绍周XX等四人为彭XX装车。彭XX给付周XX等四人劳务费共计200元。


周XX在香樟树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XX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6434.95元,其中彭XX垫付1450元。2014年4月28日,周XX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审理中,周XX、彭XX确认周XX住院医疗费为36434.95元、残疾赔偿金为29794.6元(280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王XX证言、刘XX证言、刘XX证言、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彭XX通过他人介绍雇请周XX等四人为其将香樟树装车,并给付了劳务费,彭XX已与周XX形成劳务关系,应当对周X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对于周XX的损失由彭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周XX自行承担。


对于周XX、彭XX一致认可的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彭XX辩解与周XX形成劳务关系的应是王XX,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周XX没有提供按100元/天计算的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20天。关于误工费,周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参照四川省XX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187.46元(29416元/年÷365天×11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XX九级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周XX提供了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46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周XX提供了医嘱,原审法院支持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周XX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6434.95元(其中彭XX垫付1450元)、残疾赔偿金29794.6元(280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1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90877.01元,由彭XX承担73501.61元(86877.01元×80%+4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为72051.6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彭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XX72051.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周XX承担140元,由彭XX承担350元。


原审宣判后,彭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XX托刘XX找人将香樟树装车,刘XX承揽给了王XX,王XX雇佣了周XX,原审判决认定彭XX雇佣周XX错误;周XX长期从事装车,明知踩在香樟树上不稳,放任受伤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原审判决确认彭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彭XX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揽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彭XX与周XX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的问题。周XX在原审庭审中申请了本案事发时与其一同装车的另外三名工友王XX、刘XX、刘XX出庭作证,拟证明当天是彭XX通过王XX介绍雇佣了周XX等四人进行装车的事实。彭XX亦申请了证人刘XX、石XX、邹XX出庭作证,但除刘XX陈述当天打电话联系王XX介绍了周XX等四名工人外,石XX、邹XX均只是证明平时需要工人是都是找包工头王XX。权衡双方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王XX等三名工友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彭XX申请证人作出的证言。原审法院采信了王XX、刘XX、刘XX的证言,认定彭XX与周XX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彭XX主张将香樟树装车的工作承揽给了案外人王XX,但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关于在本案事发后将装车工钱200元直接支付给装车工人之一的王XX的事实不能吻合。故对其关于与周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案情,酌情认定周XX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自身损害20%的责任,于法有据。彭XX认为周XX应当承担自身损害的大部分赔偿责任,但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XX由相应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史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12-02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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