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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崇州刑初字第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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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


辩护人杨川,四川XX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在崇州市道XX家中,因吸毒后产生幻觉,与妻子倪XX发生争执,对其妻子进行殴打,在此期间,孙XX对闻讯前来劝阻的杨XX、周XX、杨XX、罗XX四人进行殴打,并持刀追砍,致使五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罗XX、杨XX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吸毒致幻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杨川也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孙XX于2014年9月30日因上述伤害他人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2014年10月20日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孙XX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孙XX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被害人周XX表示对被告人孙XX予以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孙XX被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倪XX、杨XX、周XX、杨XX、罗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周XX、罗XX、杨XX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XX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孙XX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吸毒后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杨川关于被告人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X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因伤害他人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郭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3-25
  • 崇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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