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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延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延民初字第7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XX律师。


被告杨XX,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太平XX。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延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杨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原告李XX驾驶吉h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朝阳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丹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丹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XX路口处的被告杨XX驾驶的吉hXXX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60天)、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1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44元、修车费2900元,共计71948.78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50%,被告延吉市XX公司作为车主及被告杨XX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员到医院进行查勘,伤者未住院治疗,故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规定赔付;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修车费按实际费用赔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


被告延吉市XX公司未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被告杨XX、平安XX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505.50元及住院5天的事实。


经被告杨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医疗费1505.50元无异议,住院5天有异议,事故当天保险公司查勘员查勘的时候,原告只是在医院挂床没有实际住院,故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22%)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


经被告杨XX、平安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5、延吉市XX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吉市XX厂工作,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得到误工赔偿。


经被告杨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900元。


经被告杨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证据7、延吉市XX厂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2900元。


经被告杨XX、平安XX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8、吉林延昌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00元。


经被告杨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证据9、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保管费44元。


经被告杨XX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杨XX、延吉市XX公司、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延吉市XX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原告李XX驾驶吉h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在朝阳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丹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丹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XX路口处的被告杨XX驾驶的吉hXXX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505.5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上肢活动功能的22%)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2900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44元。


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图们市长安镇广兴XX,2012年1月开始至今,原告居住于延吉市新兴街民泰社区康乐XX。被告杨XX系吉hXXX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延吉市XX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营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杨XX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延吉市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XX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被告延吉市XX公司连带承担50%。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60天)、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44元、修车费2900元;对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的主张,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均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70448.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5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7244.40元、误工费14488.8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67404.78元,属于被告平安XX公司强制险赔付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部分的3044元,应由被告杨XX、被告延吉市XX公司连带承担50%,即1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7404.78元。


二、被告杨XX、延吉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5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676元),共计878元,由被告杨XX、延吉市XX公司负担842元,由原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周XX


  • 2014-04-08
  • 延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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