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檀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檀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豫JXXX、豫J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许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在陕西省祁县与平遥县交界处与贺XX驾驶的豫HXXX、豫HXXX、崔XX驾驶的豫EXXX、豫EX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把三者损失10000元赔偿给了崔XX,另外原告又支付事故六辆车施救费31000元,原告车辆豫JXXX车辆损失10925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了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025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支付给第三方车辆损失1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XXX、豫JXXX车车辆以挂靠单位范县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许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陕西省祁县与平遥县交界处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873KM+300M处时,追至贺XX驾驶的豫HXXX、豫HXXX车辆尾部,并在过程中撞至崔XX驾驶的豫EXXX、豫EXXX车辆前部,致使三房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许XX方一次性支付贺XX车辆损失修理费共计1000元、崔XX车辆维修费全部由许XX方负责(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许XX及崔XX的车辆施救费由许XX方全部承担(凭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贺XX豫HXXX、豫HXXX车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2014年3月11日,许XX(甲方)和崔XX(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约定:2014年3月8日在208国道873KM+30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的修车费用和停车费用由甲方全部负担;甲方先行预付乙方修车壹万元;剩余修车款以保险公司认可发票为准一次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赔剩余修车款项,如出现类似情况,所发生误工、误时、耗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许XX及乙方崔XX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为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事故三方车辆施救费共计31000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河南省XX公司对豫J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配件及工时费共计10925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损失提出异议,后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濮阳市XX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98555元。被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单位范县XX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濮阳市XX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98555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9855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1000元有相关发票为准,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给第三方车辆100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现要求被告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支付给第三方车辆维修费10000元,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证明其主张,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协议履行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赵XX保险金12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