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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平民初字第05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雪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太平XX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泃阳东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娟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7月7日8时40分,李X骑电动三轮车内乘我、李X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顺平路大兴XX对面处时,适遇王XX驾驶农用运输车(车牌号:河北H02890)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我、李X、李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XX全责,李X无责。受伤后我到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肩、右膝及右髋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给我造成医疗费2710.7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6000.7元。王X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王XX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我对张XX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我为该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XX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为张XX垫付医疗费1066.2元、预付款50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40分,李X骑张XX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内乘其妻张XX、其孙李X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顺平路大兴XX对面处时,适遇王XX驾驶农用运输车(车牌号:河北H02890)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张XX电动三轮车损坏,李X、张XX、李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王XX全责,李X无责。受伤后张XX被送往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肩、右膝及右髋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且该院为其出具休息证明。期间张XX支付医疗费3776.9元(其中王XX垫付6066.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张XX诉至本院。庭审中,张XX增加了要求王XX、太平XX公司赔偿其误工费960元的诉讼请求,且将护理费增加至1040元。此外,张XX、王XX均同意其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王XX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经本院核实,张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6.9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7646.9元(其中王XX垫付6066.2元)。


上述事实,有张XX与王XX的陈述;张X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购买电动三轮车发票;王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预收款收据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张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太平XX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全部由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XX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张XX及王XX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认。张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实际的休息天数及收入情况酌定。张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王XX与张XX对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衣物损失,张XX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XX不认可王XX垫付医疗费及预付款的事实,但王XX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疗费及预收款收据单,故本院对张XX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一百四十六元九角(其中被告王XX垫付了六千零六十六元二角)。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电动三轮车损失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阮 方



书 记 员 王梦迪


  • 2013-11-14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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