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毛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毛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8月10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总是推脱。综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2014年7月11日晚上12点以后,原告带人到被告住处,被告出具借条并非本人意愿。之前在7月8日,我们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介绍客户给被告公司,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因原告自身违约,没有介绍客户给被告,所以被告不愿意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遂带自称黑社会的人威胁我,并称如不付钱就卸被告胳膊、腿,无奈被告出具了这份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24000元,约定8月10日前还款;同日被告王XX向原告张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X现金24000元。因被告王XX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张X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张X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收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王XX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收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且被告王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出具借条、收条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日常发生的标的额不大的民间借贷来说,借条本身即为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最佳证据和优势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XX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4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鉴于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王XX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李亚林
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