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居民。
原告孙XX,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居民。
被告刘XX,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孙XX诉被告刘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孙XX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刘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参加第一次庭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刘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孙XX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耿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40M处,超车时刮撞同方向原告徐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孙XX),致原告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6262.02元。后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4999.96元,撤回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另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
被告刘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XX是我侄子,事故车辆是我用被告刘XX的身份证买的,是我本人所有。事故车辆经过年检才两三个月,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和10%免赔率。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有部分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佐证,不同意赔偿。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二原告无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刘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耿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540M处,超车时刮撞同方向原告徐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孙XX),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X、孙XX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7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孙XX无责任。
原告徐X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8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8天,行“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支出门诊医疗费567.70元,住院医疗费34277.93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三月、术后1、3、6月来院摄片复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原告徐X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9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97.5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80元。原告徐X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760.7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注意补充营养,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22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42元。
原告孙XX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76元,住院医疗费5345.95元,出院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两周,必要时复查,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
经交警部门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沭价鉴[车损](2015)041号鉴证结论,认定原告徐X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210元。
另查明,被告刘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陈述、被告刘X、太平XX公司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孙XX无责任。被告刘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刘X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刘X赔偿。
二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并申请撤回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的损失应XX确定。原告徐X的医疗费为441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8+7)=630元,营养期间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损失为210元。原告孙XX的医疗费为56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162元,营养费酌定为90元。原告徐X主张在沭阳刘集医院产生医疗费170.34元,被告刘X和太平XX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徐X8853.90元,赔偿原告孙XX1146.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36523.77元,赔偿原告孙XX4727.85元。原告徐X的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和因被告刘X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二原告和被告刘X予以拒绝,被告太平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X、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46187.6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5873.95元。
三、驳回原告徐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二原告负担215.5元,被告刘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31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
书 记 员 王 巧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