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
系李XX之妻。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系李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系李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系李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系李XX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李XX、李XX、李XX、张XX(以下简称赵XX等5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郾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XX等5人于2014年6月6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车上人员(司机)李XX的座位保险理赔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158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等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第三人郾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书 记 员 张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