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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与赵XX、李XX、李XX、李XX、张XX、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漯民终字第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


系李XX之妻。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系李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系李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系李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系李XX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李XX、李XX、李XX、张XX(以下简称赵XX等5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郾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XX等5人于2014年6月6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车上人员(司机)李XX的座位保险理赔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158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等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第三人郾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书 记 员 张XX(兼)


  • 2015-02-10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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