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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陈XX、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XX,现营业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2XXXX1893-5。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该公司技术部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余XX与被告陈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XX、刘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陈X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原因,人民陪审员由赖XX变更为祝XX,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XX、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XX公司申请将委托代理人何XX变更为杨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陈XX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陈XX将其从XX公司承包的位于北碚红鼎高XX样板房6#、7#、8#、9#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劳务(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单价25㎜-30㎜p平板挂贴205元/㎡,线条按造型展开面积计算单价205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总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2年9月将竣工的工程交给了XX公司。而在结算时XX公司未按约定结算,结算的面积比实际施工面积少约1000平方米,造成人工费(劳务费)约20万元未支付。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6904.5元(20万元-3095.50元电焊机、焊线费用)及利息损失(以1969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结算,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40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陈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XX,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陈XX主张劳务款;2、原告与陈XX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未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未经过验收,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3、2012年12月4日,XX公司在征得陈XX同意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形成了《一期(2块地块)石材工程量汇总表》,原告签字认可,后陈XX也签字认可。因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要求XX公司尽快发放劳务款,XX公司与陈XX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已做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已支付陈XX涉案工程款XXX.40元,陈XX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4、陈XX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陈XX与XX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陈XX承包XX公司重庆市北碚区XX鼎高XX样板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范围为重庆市北碚区XX鼎高XX样板房6#、7#、8#、9#楼外墙石材干挂任务(包括钢骨架和石材挂贴),1#、2#、3#、4#、5#楼只做石材钢骨架。2012年7月30日,陈XX(甲方)与余XX(乙方)补签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重庆市北碚区XX鼎高XX样板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范围为重庆市北碚区XX鼎高XX样板房6#、7#、8#、9#楼工程外墙石材干挂任务(包括钢骨架和石材挂贴以及打胶);工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承包方式及单价25㎜-30㎜平板挂贴单价为205元/㎡,线条按造型展开面积计算单价按205元/㎡,承包金额的构成=单价×实际工程量;等等。


另查明,重庆市北碚区XX鼎高XX样板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发包方为重庆XX公司。


余XX于2012年1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9月26日撤场。余XX做了合同约定工程的钢骨架、石材挂贴及5㎜的细缝打胶。陈XX已支付余XX工程款共计XXX.40元。


余XX于2012年12月4日在《一期<2#地块>石材工程量汇总表》中楼号为2-6、2-7、2-8、2-9对应的工程量分别为1038.73㎡、1035.62㎡、1037.68㎡、2168.85㎡上签字。陈XX于2013年1月24日在该表签字表示同意6、7、8、9工程量。


庭审中,XX公司陈述余XX、陈XX均在《一期<2#地块>石材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表示了对余XX所施工6#至9#号工程量的结算及确认,而余XX、陈XX均陈述双方未对余XX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表上的6#至9#号工程量只是余XX施工的一部分。


庭审中,本院认为因余XX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陈XX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向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进行了释明,经本院释明后,余XX要求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主张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不变。


审理中,余XX就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对本案进行司法评估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限定余XX于2014年7月20日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并向其告知如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余XX对此表示同意。该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作出《退案说明》,载明:因余XX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XXXX公司缴纳本次鉴定费,将司法评估案件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汇总表、退案说明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人应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施工资质。本案中,余XX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陈XX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余XX工程款问题。


XX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与余XX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余XX因合同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XX是否尚欠余XX工程款问题。


根据《一期<2#地块>石材工程量汇总表》,表上余XX确认6#至9#号工程量共计为5280.88㎡。根据合同约定,余XX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XXX.40元(5280.88㎡×205元/㎡)。现余XX已收到工程款XXX.40元,可认定表上经余XX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陈XX已支付给余XX。庭审中,陈XX与余XX均陈述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余XX虽提出了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其行为已视为放弃本案进行司法评估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余XX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陈XX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主张陈XX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祝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周 静


  • 2014-11-13
  • 北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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