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
被告:李XX,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
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宋XX于立案当日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宁金XX(2015)临鉴字第062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诉称:2014年8月2日,李XX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在滁州市紫薇北XX,与宋XX骑电动车载陆照麟发生刮碰,造成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宋XX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及武警南京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698.82元。沪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及李XX赔偿医疗费146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9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损失合计171526.8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补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1、医疗费宋XX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标准赔偿,具体天数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3、医药费认可3600元4、误工费不认可;5、护理费只认可3600元;6、伤残赔偿金请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后依标准判决;7、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宋XX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8、宋XX需提供被告出险时的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佐证,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李XX未答辩。
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宋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李XX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XX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
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各一组,证明宋XX的伤情情况,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五、毕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XX为聋哑人,从事中医按摩工作;
六、滁州市XX浴港证明一份,证明宋XX的工作情况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
七、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宋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
八、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宋XX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三期天数,宋XX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为192元。
李XX、太平XX公司未质证。
李XX、太平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宋XX提供的八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日,李XX驾驶沪C×××××号小型客车,在滁州市紫薇北XX,与宋XX骑电动车载陆照麟发生刮碰,造成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宋XX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及武警南京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698.82元。沪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司法鉴定,宋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因赔偿未到位,宋XX提起诉讼。
另查明:宋XX在事故发生时系滁州市XX浴港中医按摩技师,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沪C×××××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李XX,宋XX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XX受伤,李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李XX对宋XX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李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XX承担。本案中,宋XX主张的交通费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宋XX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宋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98.82元、误工费22000元(100元/天×2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12180元(120天×101.5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92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9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合计为:171026.82元。因宋XX以上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宋XX171026.82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立才
代理书记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