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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XXX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浦民初字第35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翁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X,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XX,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翁向东,江西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XX。


负责人周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杨X,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XX诉被告XXXX、安XX公司(下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9240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X驾驶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雅美家酒店门前时,与正在路上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人原告齐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故后果:原告齐XX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左第4/5肋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XX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赣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也是被告XXXX所有,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前期医疗费用92405.32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XXXX支付2000元,尚欠医院84545.9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先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XXXX还需赔偿原告80405.32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XX前期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XX前期医疗费8040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XX,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XXXX100007032)。


案件受理费1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114元,被告XXXX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



书 记 员  董XX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3-11-13
  •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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