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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福安市XX公司、石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蕉民初字第68号
劳动工伤
冯从福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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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冯从福(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安市XX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中保公司赛岐分公司宿舍楼前。


法定代表人郭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冯XX(实习),福建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福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石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冯从福,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冯XX,被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给被告石XX送货,并叫原告卸货后找被告石XX拿搬运工资,原告等人随即乘坐(车牌:闽J-18622)XX公司的货车从公司出发,给地址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XX原海带市场的“XXX”送货。在卸货车货架上的玻璃时,玻璃突然破裂,玻璃碎片刺中原告的左眼。原告当场被送到宁德人民医院急诊,随后被送到福州东南眼科医院治疗,东南医院诊断为:1.左眼巩膜穿通伤伴眼内容物嵌顿,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原告前后两次在福州东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摘除左眼球并安装了义眼,合计住院61天。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1月28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七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损失,XX公司认为搬运玻璃的工资是被告石XX支付的,应由石XX赔偿。被告石XX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XX公司送货上门,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双方相互扯皮,至今二被告仍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6238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和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和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有装卸玻璃,从未向公司领过工资;3、原告在本案中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4、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偏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XX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是一家经营玻璃制品加工、销售的企业。2013年6月29日,XX公司将被告石XX需要的一车玻璃从公司发车,原告等装货跟车,以送货上门的方式运送玻璃至石XX经营的玻璃店。在卸货架上的玻璃时,因玻璃突然爆裂,致原告左眼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仲裁请求被驳回。现原告以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爆裂的玻璃品名为白玻,规格244×366,单价为44元/平方米,计算价格为393元。次日XX公司财务收取的货款中已扣除该面玻璃价格。庭审上,虽然XX公司代理人对扣除的393元说法是扣除原告与石XX以往经济往来的抵扣,但并未得到原告与石XX的认同,故本院不予采纳。还查明,原告受伤后,XX公司以原告向公司财务个人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被告石XX未支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外,还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2、原告对损害后果自身有无存在过错;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法、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其是为两被告提供劳务的,与两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理由为,事发当日是被告XX公司仓管叫原告到厂里装货给石XX送货,货物到达交付地点后,由原告等工人将玻璃搬进石XX店铺,再由石XX支付搬运费。在搬运工作中,原告从事的不仅仅是搬运玻璃,其还有替卖方完成给付货物,替买方收取货物的功能,两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交付及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实际上是在原告等工人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完成的。综上,原告作为搬运工提供劳力,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劳力完成玻璃买卖的交付并给付报酬,这显然与两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不是XX公司的员工,卸货人员的组合是自由支配、组合。卸货是否由跟车的人进行,由玻璃买方决定。卸货工资是由原告与买方直接结算,进一步说明原告的雇主应是买方石XX。


被告石XX认为,本案的关系应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就与XX公司开始进行长期合作,原告天天在XX公司门口守候帮助装货、卸货。XX公司与石XX是玻璃买卖关系,是送货上门的,在交付之前的卸货环节原告应当是帮助XX公司干活,是XX公司送货上门义务的组成部分。XX公司以及原告有一个误读,即卸货费150元由石XX支付,就是帮助石XX卸货。实际上是石XX给了XX公司的货款,XX公司从这笔货款中支付这笔卸货费,从法律上说应是XX公司支付的。因此原告与石XX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XX公司对原告卸货过程中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采取送货上门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因而货物从装车运送到卸车交付应是卖方履行的义务,这既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也与本案双方约定的“玻璃质量在卸货时即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即时提出,…逾期供方不负责任”内容相吻合。原告作为装卸工完成装货、跟车、卸货这一系列过程,正是履行XX公司作为卖方应履行的义务,XX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是为XX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且从货款中扣除爆裂玻璃价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XX公司有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卸货风险由XX公司承担,并非由被告石XX承担这一结论。此外,提供劳务者不一定是接受劳务者的公司员工,劳务关系也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故XX公司以原告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搬运费是否由石XX支付,原告及XX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及XX公司虽提供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认为的“其卸货工作是为买方服务并从买方取得报酬”的内容来证明搬运费由石XX支付,但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只能约束原告与XX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以外的非当事人身份的案外人石XX并无约束力,被告石XX对此也提出异议,且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陈述的“装卸费在货款中扣除”的内容相矛盾,故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搬运费由石XX支付的依据。原告及XX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原告对损害后果自身有无存在过错问题


原告认为,尽管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多年,具有搬运玻璃的熟练技巧,但玻璃的突然爆裂显然是原告不可预见的,其在搬运活动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相关规定,搬运工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不需要持证上岗。而XX公司专业从事玻璃的生产、加工、销售多年,深知玻璃在生产、运输、装卸过程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不仅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产品包装还应当满足运输、装卸安全方面的要求,还应当要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搬运条件和工作设备。但本案XX公司出售的普通玻璃没有用木箱或者其他物品进行任何包装,而是一片一片放在铁架上面运输到宁德。石XX也是从事玻璃加工多年,在当天的搬运现场明知自己购买的是大面积玻璃,在交付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存在过错。搬运的玻璃面积很大且重量重,没有使用机器,而冒险进行人工卸货,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


被告石XX认为,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对此其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普通玻璃为易碎品,对人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原告长期从事搬运玻璃工作,应比一般公众更能预见到玻璃爆裂带来的危害后果,特别是本案所搬运的玻璃面积大且有一定的重量,原告更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却抱着侥幸心理,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危害结果的产生,故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当然,XX公司不仅没有为运送的玻璃进行安全有效的包装,也没有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原告提供安全的防护设备,其过错责任更大。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28055元/年×20年×40%=224440元。两被告对28055元/年适用标准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地为农村,但其提供的与出租人冯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单石碑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冯XX笔录(附卖断根契、结婚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租住在蕉城区生辉路北XX房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


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918.14元,提供了医院的票据,并附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例资料进行证明。被告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石XX认为,其中一张重庆市国税局3800元票据,原告提供的是手写发票,是否医嘱要求,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左眼被刺伤后安装义眼的客观事实,上述票据中体现的3800元义眼费用予以认定。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85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5天,金额为25873.75元。两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根据法庭调查实际上原告没有固定的职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54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据此,误工费认定为34547元/年÷12月÷21.75天×(175天-50天双休日)=16545.5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73.9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941.6元。两被告认为,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可,不存在定残后的护理费这个项目。在第二次庭审上,原告也认可护理期间只计算住院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073.96元予以认定。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61天=30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元/天×61天=183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花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600元。


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两被告认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适当加强营养属合理范畴,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60元。两被告认为,应扣除定残后护理的费用这一鉴定项目的鉴定费。本院认为,经鉴定人出庭作证,确认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即为住院期间,原告最后也尊重鉴定人的意见,不再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故此项鉴定费600元并非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扣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两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酌定1万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创伤,综合原告的伤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4440元、医疗费41918.14元、误工费16545.50元、护理费80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319287.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按照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XX公司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XX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99287.6元×80%+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9430.08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石XX亦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且石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9430.0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957元,被告XX公司负担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孙XX


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13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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