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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蕉民初字第41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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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养殖业及卖饵料生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从福,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从福与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养殖业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6月15日还清以上借款,如未还清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4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6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9万元的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7.6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以16.6万元为计算单位,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林XX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的均属实,本人目前经济困难,没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下列证据复印件各一份: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日林XX向陈XX借现金9万元”,3.《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30日林XX向陈XX借到现金7.6万元”,证明被告借款两笔共计16.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林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林XX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9万元、7.6万元,两笔共计16.6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林XX亲笔所立《借条》、《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变更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卢XX


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 2015-05-15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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