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二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6886元,原告自行负担50元。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