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
被告刘XX。
被告朱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XX诉被告湖北XX公司、刘XX、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北XX公司、刘XX、朱XX在中国XX、中国XX银行开户账号上存款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 周曲曲
书 记 员 袁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