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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3)海民初字第21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广州市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广州XX集团下属单位,享有广州日报自有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管理、经营的九九房网站(XXX)发布我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炒家越少证满五年盘源越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经济赔偿金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二、通过信息网络报道他人时事新闻或时事性文章可以不支付报酬;三、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缺乏合理依据;四、广州日报及原告网站并没有标注不允许转载注明事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炒家越少证满五年盘源越多》刊登于《广州日报》2011年10月24日C12版,文章署名"记者李XX"。


2011年11月10日,广州XX(甲方)与李XX(乙方,员工)签订《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约定:乙方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内容为采写、编辑作品。职务作品的定义为乙方在职期间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由甲方组织、主持和策划,乙方代表甲方意志创作,并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作品。职务作品的表现形式为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片、图表、录音、录像及其它用电子载体表现其内容的文档、文件等。本协议约定的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乙方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甲方享有,甲方按自身薪酬制度向乙方付酬。乙方同意均由甲方以甲方独立名义对前述作品的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损失,乙方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在双方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确立之日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期间内,本协议所涉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以甲方名义维护职务作品著作权利等有关问题,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上述约定的效力及于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及合同关系终止之后,本条的效力不因本协议的终止或无效而终止或无效。该协议盖有广州XX公章,以及李XX的签名。XX公司还提交了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


广州XX出具的《授权书》载明:XX公司是我社唯一授权的对《广州日报》新闻及相关信息进行互联网发布的机构,现授权XX公司独家享有:1、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我社作品;2、销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我社作品以及其他与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的权利;3、以该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我社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可以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经XX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在九九房网站上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616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高级搜索"进入高级搜索界面,在"包含以下全部的关键词"栏输入"广州日报",在"选择搜索结果显示的条数"栏选择"每页显示100条",在"限定要搜索指定的网站是"栏输入"XXX"并点击"百度一下",即进入百度搜索结果显示网页。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显示页面标识为"XXX九九房-找房第一站广州站",页面中罗列了数条资讯的标题、发表时间、关键字及部分内容,且均标识有"大洋网-广州日报",资讯列表左上方显示路径目录为"广州九九房-资讯-广州日报"。点击标题为"炒家越少证满五年盘源越多"的资讯,即显示该条资讯的全部内容,且标注"来自大洋网-广州日报10月24日"。该资讯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作品内容一致。


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广州XX、公证处的公章及人员签名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可,并承认其网站使用了涉案文章,字数为765字。


经查询,首页网址为XXX的网站由XX公司主办。


原告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其中包括了其他文章共1195篇的公证,以及3039元交通费、694元住宿费及319元餐费的票据,均包含了本案在内10案的合理支出。被告认可交通费的真实性,但数额过高,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报纸复印件、《授权书》、《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公证书、票据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涉案文章刊载于《广州日报》,署名"记者李XX",结合该作者与广州XX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以及广州XX出具的《授权书》,XX公司依法继受取得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其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X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擅自使用涉案文章,已构成对XX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不再全部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差旅费,对于合理部分XX公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



书 记 员  贾XX


  • 2013-09-17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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