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4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张XX未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一审法院亦未公告送达,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与北京市XX公司存在欠款关系的是北京市XX公司,不是张XX曾作过法定代表人的北京XX公司,北京市XX公司与张XX没有任何关系。故依法申请再审。北京市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而张XX从未为北京XX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一审法院判决张XX对北京市XX公司应当给付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明显误判。
北京市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XX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诉期限。(二)与我公司存在欠款关系的就是张XX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XX公司,有原始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有笔误,将北京XX公司多加了个"市"字,但张XX并未提出异议,当庭予以认可。另外一审法院作出调解书后,张XX曾经支付过五万元欠款。(三)一审法院已经出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和民事调解书中北京XX公司多出的"市"字给予更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XX的无理诉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2年发生法律效力。张XX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迟至到2014年2月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该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翟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