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上诉人XX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X、XX公司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0年5月10日受聘于XX公司,双方签订3年的聘任合同,岗位为北京XX公司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北京,月薪人民币29680元。由于XX公司人事管理需要,其安排我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8日,XX公司人事经理通知我"由于其业务调整的需要,我的岗位被撤销,且因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迫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决定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我的聘用合同"。XX公司人事经理向我出示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让我本人同意确认。我对于解除聘用合同并未与XX公司协商一致,也未在解除合同协议的员工确认栏签字。但是XX公司却单方非法解除了我的聘任合同,XX公司也没有向我出示任何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从事销售公司的产品,仍然在中国市场进行这项业务,还一直通过招聘网站招聘新员工。XX公司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任何依据,XX公司不可能放弃中国市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我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单方非法解除。我自始至终都未同意XX公司的决定,也未在员工栏签字确认。我在XX公司人事经理误导和要求下,在书面文件的右下角签字。人事经理当时声称该行为只是表明我见过、并知晓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协议这件事,但是这并不意味我同意了公司的解除决定。我在XX公司美国人力资源沟通此事的电子邮件中,XX公司负责人明确表明完全知道我拒绝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在解除与我的聘用合同后,我至今未收到XX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2.支付我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工资186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666.5元。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基于业务调整,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张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张X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X签署了聘用解除协议,我公司以高于劳动合同法标准向张X支付了9976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张X也收取该补偿金,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解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X与我公司解除派遣关系后,并未到XX公司报到,违反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其要求期间的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张XX2010年5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我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XX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与张X签订解除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支付张X补偿金,我公司也据此和张X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张X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协商解除,张X签署协商解除时已明确知晓其后果和法律效力,其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张X已经根据该协议获得了经济补偿金,再次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0日,张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记载张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室,户口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2号,约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具体单位将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本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乙方理解并同意其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期限以本合同附件《派遣协议书》之约定为准,其可能短于本合同期限,若派遣期满不续派的,双方将按第5.3条执行;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具体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在本合同期内当乙方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甲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XX市人民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XX市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甲、乙双方理解并同意,即使乙方仅通知了用工单位,亦应视作乙方已向甲方辞职;本合同中所称《派遣协议书》系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必要的补充;乙方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经由甲方送达以下地址即为送达乙方,在以下地址需要变更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送达以下地址即为送达乙方:[北京市朝阳区×室]。同时,双方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张X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月工资税前28000元;乙方理解并同意: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外,以下情形发生,用工单位可以将乙方退回甲方。(1)派遣期限届满,或者(2)用工单位使用乙方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使用乙方,且乙方与用工单位未能就变更使用关系协商一致的;乙方理解并同意:无论因何原因,一旦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者被甲方撤回,乙方应在接到退回或撤回的通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甲方报到;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并且完全理解并同意甲方的规章制度,愿意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逾期未报到的,甲方有权另行通知乙方的最后报到期限,在乙方实际报到前属于旷工;甲、乙双方完全理解并同意特此约定,乙方在最后报到期限仍未报到的,属于严重违纪,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2012年5月28日,XX公司向张X发出《通知》,称"张X先生,本公司通过XX市对外服务公司('XX外服')聘请你作为本公司的员工,并与你于2010年5月10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10日到2013年5月9日。由于国际润滑油添加剂市场影响导致公司相关业务必须调整,我们很遗憾地通知你,你在北京的工作岗位'销售经理(润滑油及燃油抗氧剂)'将被取消,且因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迫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聘用合同,并将由XX外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届时,公司将支付'和解金'人民币99760.00和解除当月工资,以及折算后的13薪至你的银行账户,'和解金'包括金额等于你解除日前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和金额等于法定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补偿金。公司将为你办理退工手续,并期望你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有良好的发展。"张X在《通知》每页的右下角签字。同日,XX公司出具《聘用解除协议》,约定"本聘用解除协议('本协议')由XX公司('XX')......和张X先生......('员工')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鉴于XX与员工之间自2010年5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最近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现员工和XX同意自2012年5月3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1.终止员工和XX同意员工与XX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日')解除。2.经济和解在员工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的前提下,XX同意向员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9760.00('和解金'),该笔金额在扣除员工尚欠XX的金额后(如有),将和解除当月的工资以及折算后的13薪一起在解除当月的工资支付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员工。双方同意,'和解金'包含了所有因解除劳动合同XX依法应当支付给员工的金额......"张X在《聘用解除协议》每页的右下角签字。张X称2012年5月28日XX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称公司将取消其职位,要求签署通知和《聘用解除协议》,不签的话就算旷工,说签了只代表看过这些材料,于是其就在材料的右下角签字,但称并不表示认可协议书,并向XX公司美国管理人员投诉。为此,张X提交了《公证书》及翻译件予以佐证。XX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收件人和发件人的信息,用工关系发生在国内,境外人员不清楚具体用工形式。XX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2年5月,张X收到130907.78元,XX公司称该笔款项包括2012年5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了证明XX公司在招聘销售人员,张X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XX公司和XX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庭审中,XX公司称张X与XX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后,未到其公司报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所以未联系过张X,是因为张X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其公司按照该地址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无法送达。XX公司称即使劳动合同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于2013年5月9日到期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XX公司未提交向张X发出过信函的证据。张X则称因为不知道XX公司的联系方式,也正处于与XX公司争议的阶段,就未与XX公司联系过。
2012年12月19日,张XX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拖欠工资186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666.5元。2013年5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886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继续履行与张X的劳动合同、驳回张X的其他请求。张X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张X在《通知》及《聘用解除协议》每页上签字,张X称签字仅是表明看过此材料,但《通知》及《聘用解除协议》上并无张X特别注明"不认可"或者"仅表明看过此材料"的字样,张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理解协议的内容,并应对其所签署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与张X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通知》系XX公司向张X发出的,明确XX公司终止与张X的聘用关系,并办理退工手续,由XX公司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聘用解除协议》也仅系XX公司与张X之间的协议,并非三方协议。XX公司与张X解除聘用关系后,XX公司未通知张X安排工作或者通知张X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已经于2013年5月9日期满,XX公司也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订,因此双方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本院对于张X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XX公司主张向张X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信函,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012年5月28日之后,张X与XX公司就解除聘用关系处于争议中,XX公司并未另行安排张X工作,张X处于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此X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XX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X工资。该约定的标准不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确认。《通知》和《聘用解除协议》约定聘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并支付解除当月的工资,因此,XX公司还需支付张X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18日工资9500元(1450元*6个月+1450元/21.75*12天)。张X该段期间未提供劳动,其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XX市XX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张X的《劳动合同》;二、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X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九千五百元;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X不服,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在上诉人是否签署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协议的关键证据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据多年签署记录性文件的常识,考虑到在页脚空白处签署姓名只是表明看过此份文件的常规做法,才在右下角签字。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在位置明显的签字栏签字,而是在页面的右下角。因此,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派遣协议。2.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首先,本案不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可以恢复原部门或岗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第三,即使客观上无法恢复原岗位,双方可协商变更岗位后继续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依据不足。本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并未变化,而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责任而主观恶意作出的撤销行为。3.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补发工资应以上诉人应得工资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不合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XX诉请求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8日,我公司向张X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签署了解除协议,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对张X进行诱导,且以高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向张X支付补偿金99760元,张X已经收到上述补偿金且未提出异议。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的协议承担责任。在我公司向张X发出的解除通知中,已经明确说明"将由XX外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故张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而根据张X与XX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书》,张X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至XX公司报到,张X在未至XX公司报到之前均属于旷工行为,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
XX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本案审理中,XX公司主张因张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北京市社平工资的3倍,故以北京市社平工资3倍作为工资基数,按照张X的工作年限计算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张XX由用人单位XX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用工单位XX公司工作。根据张X与XX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书》中的约定:"乙方(张X)理解并同意:以下情形发生,用工单位可以将乙方退回甲方(XX公司)。(1)派遣期限届满,或者(2)用工单位使用乙方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是无法继续使用乙方,且乙方与用工单位未能就变更使用关系协商一致的。"张X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XX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及《聘用解除协议》上签字,按照通常理解,在协议上的签字意味着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张X虽辩称签订上述文件系受到XX公司的诱骗,但其对此未能举证,同时张X亦未在签字时特别注明"不认可"等内容,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通知》及《聘用解除协议》之效力并无不当。
张X与XX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后,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在张XX用工单位工作期间,XX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XX市人民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XX公司虽主张已于2012年5月28日与张X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张X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XX市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同时张X主张拖欠工资的时间段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据此判令XX公司支付张X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18日的工资9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张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于2013年5月9日期满终止,张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之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另,XX公司按照双倍标准向张X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X负担10元(已交纳),由XX市XX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园园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