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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XX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朝民初字第22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XX部位。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张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杨武成,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我于2010年5月10日受聘于XX公司,双方签订3年的聘任合同,岗位为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北京,月薪人民币29680元。由于XX公司人事管理需要,其安排我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8日,XX公司人事经理通知我"由于其业务调整的需要,我的岗位被撤销,且因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迫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决定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我的聘用合同"。XX公司人事经理向我出示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让我本人同意确认。我对于解除聘用合同并未与XX公司协商一致,也未在解除合同协议的员工确认栏签字。但是XX公司却单方非法解除了我的聘任合同,XXXX公司也没有向我出示任何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从事销售公司的产品,仍然在中国市场进行这项业务,还一直通过招聘网站招聘新员工。XX公司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任何依据,XX公司不可能放弃中国市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我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单方非法解除。我自始至终都未同意XX公司的决定,也未在员工栏签字确认。我在XX公司人事经理误导和要求下,在书面文件的右下角签字。人事经理当时声称该行为只是表明我见过、并知晓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协议这件事,但是这并不意味我同意了公司的解除决定。我在XX公司美国人力资源沟通此事的电子邮件中,XX公司负责人明确表明完全知道我拒绝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在解除与我的聘用合同后,我至今未收到XXXX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2、支付我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工资186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666.5元。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基于业务调整,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张X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张X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X签署了聘用解除协议,我公司以高于劳动合同法标准向张X支付了9976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张X也收取该补偿金,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解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X与我公司解除派遣关系后,并未到XXXX公司报到,违反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其要求期间的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XXXX公司辩称:张X系2010年5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我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XX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与张X签订解除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支付张X补偿金,我公司也据此和张X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张X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协商解除,张X签署协商解除时已明确知晓其后果和法律效力,其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张X已经根据该协议获得了经济补偿金,再次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张X(乙方)与XX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记载张X住址北京XX,户口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4-1-15,约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到用工单位工作,具体单位将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本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乙方理解并同意其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期限以本合同附件《派遣协议书》之约定为准,其可能短于本合同期限,若派遣期满不续派的,双方将按第5.3条执行;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具体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在本合同期内当乙方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甲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XX市人民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XX市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甲、乙双方理解并同意,即使乙方仅通知了用工单位,亦应视作乙方已向甲方辞职;本合同中所称《派遣协议书》系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必要的补充;乙方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经由甲方送达以下地址即为送达乙方,在以下地址需要变更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送达以下地址即为送达乙方:[北京XX]。同时,双方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张X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月工资税前28000元;乙方理解并同意: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外,以下情形发生,用工单位可以将乙方退回甲方。(1)派遣期限届满,或者(2)用工单位使用乙方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使用乙方,且乙方与用工单位未能就变更使用关系协商一致的;乙方理解并同意:无论因何原因,一旦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者被甲方撤回,乙方应在接到退回或撤回的通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甲方报到;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并且完全理解并同意甲方的规章制度,愿意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逾期未报到的,甲方有权另行通知乙方的最后报到期限,在乙方实际报到前属于旷工;甲、乙双方完全理解并同意特此约定,乙方在最后报到期限仍未报到的,属于严重违纪,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


2012年5月28日,XX公司向张X发出《通知》,称"张X先生,本公司通过XX市对外服务公司('XX外服')聘请你作为本公司的员工,并与你于2010年5月10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10日到2013年5月9日。由于国际润滑油添加剂市场影响导致公司相关业务必须调整,我们很遗憾地通知你,你在北京的工作岗位'销售经理(润滑油及燃油抗氧剂)'将被取消,且因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迫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聘用合同,并将由XX外服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届时,公司将支付'和解金'人民币99760.00和解除当月工资,以及折算后的13薪至你的银行账户,'和解金'包括金额等于你解除日前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和金额等于法定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补偿金。公司将为你办理退工手续,并期望你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有良好的发展。"张X在《通知》每页的右下角签字。同日,XX公司出具《聘用解除协议》,约定"本聘用解除协议('本协议')由XX公司('XX')......和张X先生......('员工')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鉴于XX与员工之间自2010年5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最近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现员工和XX同意自2012年5月3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1、终止员工和XX同意员工与XX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日')解除。2、经济和解在员工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的前提下,XX同意向员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9760.00('和解金'),该笔金额在扣除员工尚欠XX的金额后(如有),将和解除当月的工资以及折算后的13薪一起在解除当月的工资支付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员工。双方同意,'和解金'包含了所有因解除劳动合同XX依法应当支付给员工的金额......"张X在《聘用解除协议》每页的右下角签字。张X称2012年5月28日XX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称公司将取消其职位,要求签署通知和《聘用解除协议》,不签的话就算旷工,说签了只代表看过这些材料,于是其就在材料的右下角签字,但称并不表示认可协议书,并向XX公司美国管理人员投诉。为此,张X提交了《公证书》及翻译件予以佐证。XX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收件人和发件人的信息,用工关系发生在国内,境外人员不清楚具体用工形式。XXXX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2年5月,张X收到130907.78元,XX公司称该笔款项包括2012年5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为了证明XX公司在招聘销售人员,张X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XX公司和XXXX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庭审中,XXXX公司称张X与XX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后,未到其公司报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所以未联系过张X,是因为张X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其公司按照该地址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无法送达。XXXX公司称即使劳动合同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于2013年5月9日到期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未提交向张X发出过信函的证据。张X则称因为不知道XXXX公司的联系方式,也正处于与XX公司争议的阶段,就未与XXXX公司联系过。


2012年12月19日,张X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拖欠工资186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666.5元。2013年5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886号裁决书,裁决XXXX公司继续履行与张X的劳动合同、驳回张X的其他请求。张X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通知》、《聘用解除协议》、《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188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在《通知》及《聘用解除协议》每页上签字,张X称签字仅是表明看过此材料,但《通知》及《聘用解除协议》上并无张X特别注明"不认可"或者"仅表明看过此材料"的字样,张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理解协议的内容,并应对其所签署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XX公司与张X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通知》系XX公司向张X发出的,明确XX公司终止与张X的聘用关系,并办理退工手续,由XXXX公司解除与张X的劳动合同;《聘用解除协议》也仅系XX公司与张X之间的协议,并非三方协议。XX公司与张X解除聘用关系后,XXXX公司未通知张X安排工作或者通知张X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已经于2013年5月9日期满,XXXX公司也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订,因此双方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本院对于张X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XXXX公司主张向张X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信函,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012年5月28日之后,张X与XX公司就解除聘用关系处于争议中,XXXX公司并未另行安排张X工作,张X处于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此XXX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XX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X工资。该约定的标准不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通知》和《聘用解除协议》约定聘用关系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并支付解除当月的工资,因此,XXXX公司还需支付张X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18日工资9500元(1450元*6个月+1450元/21.75*12天)。张X该段期间未提供劳动,其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原告张X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九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华林



书 记 员  李XX


  • 2013-09-2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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