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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无锡XX公司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崇民初字第04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X、杨武成(均受赵XX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受无锡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赵XX诉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被告尚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黄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赵XX是中国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尚美医院在其2012年春夏《尚美特刊》上刊登了赵XX的照片一张,并标注有“赵XX”及“名人与羊胎素”的字样,该页面左侧附有对羊胎素的介绍性文字等内容。另尚美医院在其的一册宣传册折页上刊登了赵XX的一张照片,对赵XX照片的面部有11处侵权描述,比如“额头皱纹”、“眉中皱纹”、“鼻梁增高”等,且赵XX照片右侧是关于美容产品的图表宣传。尚美医院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整形机构,擅自使用赵XX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赵XX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使广大群众误以为赵XX在尚美医院接受过上述整形治疗,降低了赵XX的社会评价,使其心理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一、尚美医院立即停止对赵XX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二、尚美医院分别在全国性新闻媒体及其网站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向赵XX赔礼道歉;三、尚美医院赔偿赵XX侵犯肖像权经济损失30万元、侵犯名誉权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四、尚美医院赔偿赵X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包括交通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维权支出共计1万元。


被告尚美医院辩称:一、2012年春夏《尚美特刊》期刊及宣传册折页确实存在,由尚美医院出品,但因是其委托第三方制作的,故其对刊登的两张照片是否系赵XX本人不清楚。二、《尚美特刊》及宣传册折页上赵XX照片侧面的宣传内容中没有提到赵XX的名字,也没有说赵XX接受过整形美容治疗,故其系侵犯了赵XX的肖像权,但未侵犯赵XX的名誉权。三、《尚美特刊》及宣传册折页为其内部期刊,所以印刷数量少,使用时间短,不对外发放,侵权影响范围小。四、赵XX于2012年11月知晓尚美医院侵权事实后未及时通知其停止侵权,未采取减损措施。五、维权支出是不必要的支出,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尚美医院在其2012年春夏《尚美特刊》上刊登了赵XX的照片一张,并标注有“赵XX”及“名人与羊胎素”的字样,该页面左侧附有对羊胎素的介绍性文字等内容。尚美医院在其的一册宣传册折页上刊登了赵XX的一张照片,对赵XX照片的面部有11处描述,比如“额头皱纹”、“眉中皱纹”、“鼻梁增高”等,照片右侧是关于美容产品的图表宣传。《尚美特刊》封面上载有“本刊免费赠阅交流,非商业出版发行刊物”,《尚美特刊》及宣传册折页上都标注了尚美医院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百度原图、《尚美特刊》及宣传册折页、录像光盘、《广告形象拍摄使用代言协议书》、公证费、过路费、餐饮费等发票、车票、机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尚美医院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期刊及宣传册上未经赵XX的授权而使用赵XX的照片用于宣传营销美容业务,侵犯了赵XX的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尚美医院在其期刊及宣传册上刊登赵XX的照片并配有美容整形产品的文字及图表宣传,虽没有直接载明赵XX接受过整形治疗的内容,但可能使社会群众误以为赵XX接受过整形治疗,会导致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系对赵XX名誉的侵害,尚美医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尚美医院称其期刊系尚美医院委托第三方制作,故其对刊登的两张照片是否系赵XX本人不清楚的主张,因赵XX系知名演员,且刊登照片上标有“赵XX”字样,XX公司的主张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尚美特刊》封面上载有“本刊免费赠阅交流,非商业出版发行刊物”,并结合录像光盘中记录的在尚美医院的现场录像内容,本院对尚美医院辩称的《尚美特刊》为其内部期刊,传播范围较小的主张予以认可。赵XX请求尚美医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赵XX系国内较为知名的演员,同时考虑到尚美医院的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相应的侵权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赵XX请求尚美医院向其赔偿公证费、交通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XX公司立即停止对赵XX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害。


二、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网址:XXX.cc)及《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赵XX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同类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费用由无锡XX公司负担。


三、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XX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经济损失1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3200元。


四、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赵XX负担300元,由无锡XX公司负担100元。无锡XX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赵XX预交,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李嫏



书 记 员  江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2014-06-16
  •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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