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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软用户NormalHP102XXXX1209T02:01:00Z2014-01-16T05:40:00Z2014-01-16T05:40:00Z155XXXX3164微软公司267XXXX1111.560617.55磅13.7磅02falsefalsefalse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广州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182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苏XX接受本报独家专访时透露:公租房门槛参照限价房》刊登于《广州日报》2011年10月26日A8版,文章署名“记者李X、倪X”。


广州XX(甲方)分别与李X、倪X(乙方,员工)签订《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约定:乙方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01年7月1日入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内容为采写、编辑作品。职务作品的定义为乙方在职期间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职责所创作的作品,由甲方组织、主持和策划,乙方代表甲方意志创作,并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作品。职务作品的表现形式为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片、图表、录音、录像及其它用电子载体表现其内容的文档、文件等。本协议约定的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乙方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甲方享有,甲方按自身薪酬制度向乙方付酬。乙方同意均由甲方以甲方独立名义对前述作品的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仲裁等合法手段以追偿损失,乙方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在双方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确立之日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期间内,本协议所涉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以甲方名义维护职务作品著作权利等有关问题,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上述约定的效力及于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及合同关系终止之后,本条的效力不因本协议的终止或无效而终止或无效。上述协议盖有广州XX公章,以及李X、倪X的签名。XX公司还提交了李X、倪X的身份证复印件。


广州XX出具的《授权书》载明:XX公司是我社唯一授权的对《广州日报》新闻及相关信息进行互联网发布的机构,现授权XX公司独家享有:1、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我社作品;2、销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我社作品以及其他与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的权利;3、以该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我社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必要时可以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1年11月10日,经XX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在九九房网站上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616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高级搜索”进入高级搜索界面,在“包含以下全部的关键词”栏输入“广州日报”,在“选择搜索结果显示的条数”栏选择“每页显示100条”,在“限定要搜索指定的网站是”栏输入“XXX”并点击“百度一下”,即进入百度搜索结果显示网页。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显示页面标识为“XXX九九房-找房第一站广州站”,页面中罗列了数条资讯的标题、发表时间、关键字及部分内容,且均标识有“大洋网-广州日报”,资讯列表左上方显示路径目录为“广州九九房-资讯-广州日报”。点击标题为“苏XX接受本报独家专访时透露:公租房门槛参照限价房”的资讯,即显示该条资讯的全部内容,且标注“来自大洋网-广州日报10月26日”。该资讯内容与XX公司主张的作品内容一致。


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广州XX、公证处的公章及人员签名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可,并承认其网站使用了涉案文章,字数为1665字。


经查询,首页网址为www.XXX的网站由XX公司主办。


XX公司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其中包括了其他文章共1195篇的公证,以及3039元交通费、694元住宿费及319元餐费的票据,均包含了本案在内10案的合理支出。XX公司认可交通费的真实性,但数额过高,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


XX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报纸复印件、《授权书》、《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公证书、票据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涉案文章刊载于《广州日报》,署名“记者李X、倪X”,结合两位作者与广州XX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以及广州XX出具的《授权书》,XX公司依法继受取得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XX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X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擅自使用涉案文章,已构成对XX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XX公司的侵权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不再全部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及差旅费,对于合理部分XX公司应予以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百五十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书》关于XX公司的权利约定无效;二、涉案作品属于新闻,通过信息网络报道时事新闻或时事时性文章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三、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作品刊载于《广州日报》,结合该署名作者与广州XX签订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以及广州XX出具的《授权书》,XX公司依法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XX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主张《职务作品著作权协议》和《授权书》约定的内容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XX公司主张涉案作品为时事新闻或时事性文章的理由。本院认为,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根据内容可以判断,涉案作品并非单纯事实消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故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作品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属于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情况。


因此,XX公司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且没有正当抗辩事由,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的损失或XX公司的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XX公司侵权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全部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穆  颖


代理审判员   陈  栋



书  记  员    高XX


书  记  员    张  倩


  • 2013-12-11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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