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沙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叶XX,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杨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叶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1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XX,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系北京市顺义区XX沙峪罗马湖罗中XX的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11月1日XX公司与叶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承租该房屋。合同签订XX,XX公司按约将该房屋交由原审被告使用,中XX公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金额为28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至XX公司作为租金,但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XXXX公司多次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租金,杨XX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10月17日出具履约承诺书和付款保证书,承诺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但杨XX未按承诺支付租金。XXXX公司多次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租金,但原审被告并未履行。为此,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XX、中XX公司、叶XX支付租金等。
一审法院向杨XX、中XX公司、叶XX送达起诉状XX,杨XX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杨XX并非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XX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根据XX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的描述,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三原审被告住所地均未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杨XX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XX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称其依据2011年11月1日其作为出租方与叶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X沙峪罗马湖罗中XX。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叶XX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其受杨XX委托租赁涉诉标的物,并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XX及中XX公司均称无法核实《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中XX公司亦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系依据其与叶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XX所提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杨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杨XX、中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XX的上诉理由为:一、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按照XX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的描述,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本案全部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鉴于杨XX在中国境内无固定居所,原审被告叶XX的住所在外地,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本案应由中XX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针对目前调查的事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不适宜管辖本案。杨XX并非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承租方是叶XX,杨XX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叶XX虽自称受杨XX委托租赁房屋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XX公司提供的所谓杨XX的付款承诺又系伪造,故杨XX有理由怀疑XX公司与叶XX共同约定管辖,迫使杨XX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为保证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查明事实真相,本案不适宜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中XX公司仅为出票人,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票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XX公司的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XX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杨XX、中XX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系依据其与叶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杨XX、中XX公司、叶XX支付租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沙峪罗马湖罗中XX,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XX、中XX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杨XX、中XX公司关于其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不属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XX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书 记 员 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