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美莱美容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X、代理审判员耿杰圣、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被告美莱美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系中国社会界名人、殿堂级演员、表演艺术家,在全球华人社会有广泛知名度,作为一位公众人物,为国内多家知名产品的商业代言人,其本人肖像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被告美莱美容医院是一家以营利为目的的整形机构,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认为原告曾接受过其所推广的整形产品。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其主办的整形宣传期刊《诚意邀请您见证不用开刀就像赵XX一样瞬间年轻十岁》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并在肖像旁边配有“全球每年有超过30万人接受‘XXX’的注射”、“明星尊享的驻颜秘诀!永远的‘白娘子’赵XX”的广告词。被告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予以惩戒,同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使公众误认为原告接受了XXX美容注射,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打击,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及商业价值,使公众误以为原告的美丽面容是整容的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分别在全国性新闻媒体及其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公证费等费用在内的维权支出共计3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莱美容医院辩称:原告提供作为比对样本的照片与原告本人的同一性无证据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涉案照片导致其社会评价受损,被告没有对原告形象及人格进行贬损,对其正面形象没有任何负面影响,原告主张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宣传册只是一份美容科普资料,只在医院个别地方摆放,不允许顾客带出,并未对外发行和散播,且数量很少,只有几本,摆放时间很短,早已收起和销毁。原告未就其遭受损失或被告获利提供证据,事实上被告也未因此获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点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册子中未有诋毁、贬损性文字,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维权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系知名演员,2012年底,其得知被告美莱美容医院使用的“XXX”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照片,遂于2012年11月24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进行了录像取证。该宣传册首页印制文字“诚意邀请您见证不用开刀就像赵XX一样瞬间年轻十岁”,内页文章中印制文字“全球每年有超过30万人接受‘XXX’注射!”、“明星尊享的驻颜秘诀!……※永远的‘白娘子’赵XX”,该页面中使用了原告赵XX的肖像照片一张。
另查明,被告美莱美容医院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一般经营项目为提供个人形象设计、非医疗性心理咨询、美容信息咨询服务;许可经营项目为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其本人广告形象拍摄使用代言协议书两份,其中均载明原告的广告影像及肖像的使用期限为两年,报酬分别为XXX元及XXX元。
还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690元。原告还主张律师维权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并提供部分票据。
以上事实,有宣传册、公证费票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提供的光盘影像资料、广告形象拍摄使用代言协议书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宣传册中使用的形象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百度原图照片,经比对,具有同一性,即被告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赵XX的肖像照片。而该照片的使用未经原告同意,系擅自使用。虽被告抗辩称该宣传册是美容科普资料,文字提及“赵XX”也仅是夸奖赵XX比普通人年轻,并未明确指明赵XX接受了该种美容方式,但是,该宣传册的内容是宣传被告经营项目“XXX”产品的功效,其印制有“XX公司”字样,且在被告美莱美容医院里放置供人自行取阅,具有明确的商业宣传用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照片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本案中,被告为达到宣传效果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其使用的宣传册文章中的文字内容与原告肖像图片结合,易使公众对原告的真实容貌产生负面联想,误认原告曾接受被告的整形治疗或为其广告代言,由此将降低对其的社会评价,从而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故被告美莱美容医院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美莱美容医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赵XX的损失赔偿主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当使用其肖像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而实际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范围与程度、侵权行为可能获取的利益、原告的同期广告收益等情形,综合予以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其办理委托手续而产生的费用,性质上属于诉讼成本支出,与其主张的交通、住宿等维权成本费用性质相同,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诚意邀请您见证不用开刀就像赵XX一样瞬间年轻十岁》“XXX”产品宣传册;
二、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苏州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向原告赵XX赔礼道歉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查许可;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苏州XX公司承担;
三、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赵XX负担1473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44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倩
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