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石门XX。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柴XX,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柴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入职我公司,在其入职时我公司与其签署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被告以“劳动合同丢失,希望借用公司的原件进行扫描备份”为由,向公司人事部同事提出借用劳动合同,经办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合同的存档件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归还。被告在职期间,曾求助公司协助其补交失业期间的保险,我公司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交了包括劳动合同原件在内的材料,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是不可能办理社保的补缴手续的。因此,我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且已全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8340元;2、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64.47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上旬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则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其月工资1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月工资调整为11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上显示2012年1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68340元,2012年9月、11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均高于10000元,2012年12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为6121.74元。上述工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一致。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提交给了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中心),其提供了社保补缴明细表和自行制作的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交材料的清单。其中,社保补缴明细表显示补缴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填表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填表人盖章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材料清单上盖有朝阳社保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并有手写字体注明“情况属实,CBD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但无经办人的签字。
诉讼中,本院至朝阳社保中心调取了有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使用说明最后一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的不得由原告代为保管。朝阳社保中心还向本院回函,说明其在经办社保业务时,并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因此无法提供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被告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从未签署过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迟到2次,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迟到30分钟内每次罚金20元,其提供了考勤记录和有被告本人签字的《员工手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2012年12月共计迟到2次。
另查,2013年1月6日,被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61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8340元,以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64.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单、银行对账单、考勤记录、员工手册、回函、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时,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予了朝阳社保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补缴明细表显示,补缴手续的最后经办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也就是说,根据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一直在朝阳社保中心保管。然而,原告又主张被告曾于2012年11月以手中的劳动合同丢失为由,借用了原告存档的劳动合同原件,之后拒绝归还。而根据本院调取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可知,该劳动合同仅有两份,由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的不能交由原告代持。那么,在原告仅持有一份劳动合同原件时,其不可能在交予朝阳社保中心的同时,还另外存档一份,并出借给被告。原告上述主张自相矛盾,且朝阳社保中心已向本院回函,表示其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签署过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8340元(10000元×4个月+68340元)。
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在2012年9月和11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均高于10000元,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工资调整为每月11000元。被告不申请对其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员工手册》予以采信。该手册规定员工迟到30分钟内,每次扣款20元。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共迟到2次,因此原告扣除被告40元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应承担的社保缴费金额为36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64.47元(11000元÷21.75×15天-360元-40元-6121.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柴XX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十万八千三百四十元;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柴XX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零六十四元四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柴XX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XX理审判员吴XX人民陪审员白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