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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8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XX。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北京XX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XX、法官孙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价款为60000元的停车刷卡设备ID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停车刷卡设备),XX公司授权其员工王XX负责。XX公司向王XX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XX公司确认收款。XX公司向王XX账户汇款36000元,XX公司称该公司未收到。XX公司急需停车刷卡设备故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账户再次汇款36000元,XX公司确认收款。嗣后,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停车刷卡设备。双方对供货事宜无争议,但就XX公司重复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为:第一,该笔36000元由XX公司员工王XX个人收取,应由王XX返还;第二,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第三,XX公司额外支付36000元货款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四,王XX虽负责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但XX公司未授权王XX收取货款。综上,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XX公司按照“设备清单”所描述的型号、数量及价款向XX公司购买停车刷卡设备,总价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XX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4000元作为预付款;最后一批停车刷卡设备运输到项目地物流公司XX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余额的60%即36000元,款到提货;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支票必须正确填写XX公司名称;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款项后七日内发货等。合同后附附件“设备清单”一份,载明了停车刷卡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2013年5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金额60000元,XX公司员工王XX负责此笔业务,按合同约定以支票方式支付并需填写XX公司全称,XX公司没有授权王XX以现金形式收取XX公司的货款,可是,王XX在办理此业务时,收到XX公司的货款包括预付款24000元支票和合同尾款36000元现金(通过个人账户转款),其中24000元支票已交公司,通过非正常渠道以欺骗的方式获取的36000元没有上交XX公司,私自占用。无奈,XX公司又汇给XX公司36000元,XX公司才把停车刷卡设备给了XX公司,特此证明。审理中,双方确认:王XX系XX公司员工,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XX公司称:XX公司向王XX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向王XX账户汇款36000元、向金XX账户汇款36000元用于支付货款。XX公司称:王XX已将其收取的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交予XX公司,未将其账户收到的36000元交予XX公司,金XX已将其账户收到的36000元交予XX公司,XX公司未授权王XX收款。经询,双方表示对于供货一节无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XX系XX公司员工且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XX公司向王XX交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XX公司确认已收到,故XX公司有理由相信王XX有权代XX公司收取货款,王XX收取XX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XX公司,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提出的应由王XX向XX公司返还货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XX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XX公司向王XX支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XX公司已确认收到,故XX公司有理由相信王XX有权代XX公司收取货款为由,认定王XX多收取XX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XX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明显有悖于事实。1.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设备销售合同书》第4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甲方(即XX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应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款:支票必须正确填写乙方(即XX公司)单位名称”,第3款规定“甲方同意按以上第4.1种方式向乙方付款”。XX公司在2013年5月3日,通过王XX个人账户向其支付货款共计36000元,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构成违约。XX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继续支付36000元货款合法有据。3.XX公司额外支付36000元货款系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XX公司在明知应向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仍通过王XX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主观上显然有过错。第二,即使XX公司要求采用现金支付,也须按照合同约定,凭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款委托书”付款。在没有收款委托书情况下,收款人只能是公司,个人无权收取货款。4.XX公司从未授权王XX收取货款。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XX公司不向XX公司支付36000元货款,驳回XX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XX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证明、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XX系XX公司员工且负责本案停车刷卡设备买卖业务,XX公司向王XX交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XX公司确认已收到,故XX公司有理由相信王XX有权代XX公司收取货款,王XX收取XX公司货款的行为代表XX公司,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新代理审判员魏XX代理审判员孙X



书记员 赵XX


  • 2014-04-1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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