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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XX,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XX1806。


法定代表人尹X,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XXX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之委托代理人赵XX与被上诉人新XXX校之委托代理人杨武成、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一审法院诉称:赵XX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双方未就竞业限制约定达成一致,新XXX校未向赵XX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而言:新XXX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服务类行业,赵XX工作不存在保密事项,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竞业限制”适当主体;双方协议属于附条件条款,新XXX校没有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赵XX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赵XX当庭提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赵XX的工作已经超出新XXX校登记确认的业务范围,新XXX校不应受法律保护。据上,赵XX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赵XX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确认赵XX无需支付新XXX校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XXX校承担。


新XXX校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新XXX校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赵XX曾是新XXX校的员工,与新XXX校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在聘用期限内及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赵XX不得到与新XXX校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直接或间接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果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当向新XXX校支付违约金。然而,赵XX公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给新XXX校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赵X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赵XX向新XXX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3、赵XX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新XXX校造成的损失XXX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XX承担。


赵XX针对新XXX校的诉讼请求辩称:赵XX不同意新XXX校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X等十人与新XXX校存在同类纠纷,在法院为同批次诉讼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赵XX等人本人未到庭,相关主张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陈述。


赵XX于2011年9月5日入职新XXX校,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新XXX校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新XXX校向赵XX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25日。


赵XX在职期间与新XXX校签订有《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其中,《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九条载有:“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内及其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壹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下列竞争性活动:1、直接或间接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2、自己直接或间接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禁止的区域为:全国范围内(港澳台除外)”;第十条载有:“在乙方离职时,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按月按乙方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乙方支付保密和竞业禁止补偿费,支付时间为乙方离职之日起至乙方承担竞业禁止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十一条载有:“如果乙方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应向其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五倍”。


2014年3月5日,赵XX等十人向新XXX校送达特快专递,邮件内含《辞职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XXX校人力资源部:您好!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特此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敬请批准!在这里,特别感谢各位领导在过去的工作、生活中给予的大力支持与帮助;感谢所有给予过我帮助的同事们。望批准我的申请,并请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新XXX校认可2014年3月5日之后赵XX未再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但主张因其单位为赵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


关于赵XX在职期间工作岗位,新XXX校主张赵XX为小学数学事业部招聘培训主任。赵XX一方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为教授小学课程的专职教师,具体教授课程情况不清楚。


关于赵XX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新XXX校主张赵XX等十人离职后均入职与其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新XXX校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新XXX校主张公证内容为XX公司网站“XXX.com”宣传内容,显示有赵XX等人姓名及工作照片。2、XX公司2014年宣传页、课程安排、招生简章及中学学习指导手册。新XXX校主张上述材料为其单位从XX公司办公地点获取,相关材料显示有赵XX等人信息。3、通话录音。新XXX校主张其曾与学生家长进行联系,学生家长给XX公司打电话并录音,谈话中客服人员认可“XXX.com”为XX公司官方论坛,称XX公司为新XXX校分化而来,师资队伍是重新XXX校平移过来。赵XX对新XXX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新XXX校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公证网站不能证明为XX公司所有,赵XX等人照片是被他人利用,用于宣传。2、对XX公司2014年宣传页、课程安排、招生简章及中学学习指导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录音时间、谈话双方当事人信息均不明确。


在本案一审诉讼庭审过程中,就赵XX等人离职后的工作情况,法院曾做出明确询问。赵XX一方先是主张“我方明确:10人离职后均属于无业状态”,后又当庭改称“10人离职后曾经在XX公司兼职,10人是2014年6月去XX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工作内容为教师,工作至今”、“10人除在XX公司兼职外,无其他工作”。新XXX校对赵XX的上述陈述持有异议,主张赵XX等人在XX公司为正式工作,并非兼职。


为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情况,法院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地税局)进行调查取证。海淀社保中心向法院出具赵XX等10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赵XX在新XXX校的社保“减员”日期为2014年5月,XX公司2014年6月为赵XX办理社保“增员”;石景山地税局向法院出具XX公司2014年6月至8月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其中显示赵XX等人在2014年6月至8月均有个税代扣代缴记录,申报表在赵XX等人“所属部门”一栏登记为“本单位”。赵XX及新XXX校对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新XXX校主张XX公司与其单位业务范围一致、经营内容相同,均包含教育培训内容,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赵XX一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新XXX校经营范围为幼儿、青少年、成人教育培训、课外辅导,不包括“学校”,XX公司仅提供教育咨询,其余营业范围均为商业性质,与教育咨询无关,教育咨询与教育培训不同,新XXX校为非营利性质单位,XX公司是营利性质的企业。另查,双方无异议的XX公司工商网注册信息及新XXX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XX公司工商登记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教育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销售文化用品、玩具、工艺品”。新XXX校登记证书显示业务范围为“英语、会计、成人高考、口才训练、家庭教育”。


新XXX校主张赵XX等人入职与其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XX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依约定向其单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000元。赵XX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主体,新XXX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于新XXX校,《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新XXX校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不予同意该条款。新XXX校对赵XX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为双方经协商签订,个人对违约金数额应有所预见,其单位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经低于双方约定金额,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亦适用劳动法律,其单位性质不影响竞业限制的主体资质;个人不能因单位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免除其对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因个人原因未至其单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3月11日其单位曾向赵XX等10人邮寄通知书,通知个人自当月起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鉴于人数较多,故按照模板发出通知,实际竞业限制补偿金仍应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赵XX在2014年3月已经按其单位要求现金领取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新XXX校提交了领取工资通知单及领取现金工资财务签收表。其中,领取工资通知单载有“自本月起,公司将以现金形式向您发放经过核算的各类款项,不再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特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您与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继续有效,竞业禁止期为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壹年内。请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将按照您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的30%向您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您可在离职后每月前往公司财务部以现金形式进行领取并同时报告就业情况。北京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您不得在该公司从事专职或兼职工作”。赵XX对领取工资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领取现金工资财务签收表真实性认可。


新XXX校主张赵XX等人入职与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XX公司,并利用从其单位获取的商业信息,对外以“卓越XX教育”名义进行招生推广,并低价招揽其单位原有生源,导致多起学生家长信息泄露及学生退课情况,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赵XX向其公司赔偿损失XXX元。为证明其主张,新XXX校提交了退费明细表、听课证及学员退费凭证。赵XX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主张退费明细表不能证明退课系其离职导致,听课证及学员退费凭证加盖“北京XXX校”公章,与本案无关,即使属实,统计后的金额也低于新XXX校主张的损失金额。经询问,新XXX校称,新XXX校及关联单位均以“XXX校”名义对外经营,统一加盖“北京XXX校”公章,相关损失金额系其单位综合估计、酌定。


就仲裁情况,新XXX校曾以要求赵X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赵X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赵XX支付新XXX校违约金100000元;3、驳回新XXX校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一审法院,赵XX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公证书》、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查询结果、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本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其一,新XXX校虽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从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并未排除该类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规范的适用。其二,赵XX在新XXX校任职期间担任教师类岗位,属于教育培训机构中掌握教育培训技能和相关信息的专业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新XXX校与赵XX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当。其三,在用人单位未依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合法效力。综上,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赵XX具有拘束力,其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遵守其中的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2014年3月5日,赵XX等十人向新XXX校邮寄《辞职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明确意向,同时此后亦不再向新XXX校提供劳动,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赵XX所持其与新XXX校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亦需指出,赵XX等人向新XXX校邮寄的《辞职申请书》内容相同、时间一致,显示出同批诉讼劳动者之间在离职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新XXX校为赵XX办理社保“减员”日期为2014年5月,属于企业单方管理操作,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关于赵XX自新XXX校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其一,海淀社保中心向法院出具赵XX等10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查询结果显示,XX公司2014年6月为赵XX办理社保“增员”;其二,石景山地税局向法院出具XX公司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显示,2014年6月至8月期间,XX公司为赵XX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在赵XX等人“所属部门”一栏登记为“本单位”。上述社保缴纳及个税代缴情况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赵XX等人自新XXX校离职后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赵XX等人就离职后的工作情况,先行主张“我方明确:10人离职后均属于无业状态”,后又当庭改称“10人离职后曾经在XX公司兼职,10人是2014年6月去XX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工作内容为教师,工作至今”、“10人除在XX公司兼职外,无其他工作”。从上述前后矛盾及多次变更主张的情况来看,赵XX一方存在较为明显的隐瞒事实的诉讼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法院对此提出严肃批评。同时,新XXX校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可与法院上述查证事实相互印证,法院对《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公证书》所载内容可进一步确认赵XX2014年6月之后在XX公司担任教职的事实。


关于新XXX校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一,重新XXX校与XX公司登记证书来看,虽所载内容相对梗概,但从字面来看,两家单位经营内容均包含教育领域。其二,从实践情况来看,《公证书》所载内容可反映出XX公司从事教育培训经营的事实。同时,赵XX等人自新XXX校离职后在XX公司从事同类教育培训工作。上述情况可反映出,XX公司与新XXX校在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相同经营业务。综上,法院认定新XXX校与XX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关于赵XX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一,赵XX与新XXX校曾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有赵XX离职后一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其二,如前所述,XX公司与新XXX校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赵XX自新XXX校离职后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从事教职,故赵XX之行为明显违反其与新XXX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此,新XXX校要求赵X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考虑双方竞业限制期限的相关约定,法院判令赵X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5年3月5日。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本案所涉违约金金额一项。


其一,领取工资通知单为2014年3月11日新XXX校向赵XX等10人统一发放文件,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故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应以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金额为准。


其二,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范源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关乎企业在特定领域的竞争优势。在教育培训行业,师资人员的教育培训能力及所掌握的商业信息往往是培训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教职人员流动会对商业秘密保护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本案中,新XXX校作为教育培训行业的规模企业,赵XX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并入职竞争企业,势必对新XXX校的竞争力和商业秘密保护形成削弱。


其三,根据业已查证的事实,赵XX至迟于2014年6月即在竞争企业XX公司任职,庭审中赵XX一方亦自认“工作至今”,则赵X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期间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


其四,赵XX等人向新XXX校邮寄的《辞职申请书》内容相同、时间一致,显示出同批诉讼劳动者之间在离职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同时,经法院查证事实,赵XX等劳动者同批入职竞争企业XX公司任职。上述有关赵XX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企业的事实,反映出赵XX等劳动者在离职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上缺乏主观善意,该情况亦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


其五,赵XX作为教育培训行业从业人员,对该行业的商业特征应较为熟知,对教育培训商业秘密流失造成的企业影响亦应知晓。同时,赵XX在职期间与新XXX校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等文件,上述材料以书面形式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金额,则赵XX对自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引发的潜在法律后果应存在预见。


综上,考虑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商业影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存续期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对潜在法律后果的预见,法院认为新XXX校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并无不当。鉴此,赵XX应依法向新XXX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新XXX校主张的损失赔偿一项,新XXX校主张因赵XX的离职行为给其单位造成包括学生退费在内的相关经济损失,并提供了退费明细表、听课证及学员退费凭证为证。首先,在赵XX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与赵XX离职之间的关联性。其次,在法院已判令赵XX支付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的情况下,新XXX校另行主张赔偿金,若同时适用,会使劳动者对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负担,于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鉴此,法院对新XXX校主张的损失赔偿一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XX继续履行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止;二、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上诉人无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十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有效的竞业限制义务;2、被上诉人未根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索赔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4、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新XXX校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新XXX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该类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规范的适用,而赵XX曾任新XXX校的教师,掌握教育培训技能和相关信息,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故双方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对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赵XX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其次,赵XX上诉主张新XXX校未依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再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新XXX校于2014年3月11日向赵XX发放的《领取工资通知单》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双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仍应以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金额为准。赵XX与其同批诉讼的劳动者自新XXX校离职后便任教于与该学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XX公司,从事同类教育培训工作至今,势必会对新XXX校的竞争力和商业秘密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其应当对其自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并依据双方有关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认定赵XX在离职后一年内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应依法向新XXX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判员刘俊霞代理审判员邾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3-19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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