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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叶XX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4)顺民初字第041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XX,组织机构代码799XXXX7736-4。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杨XX,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组织机构代码675XXXX7222-1。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叶XX、杨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杨XX并非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XX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诉状的描述,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三被告住所地均未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杨XX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XX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XX公司称其依据2011年11月1日其作为出租方与叶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顺义区后沙峪×号。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叶XX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其受杨XX委托租赁涉诉标的物,并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XX及中XX公司均称无法核实《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中XX公司亦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XX公司系依据其与叶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由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杨XX所提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XX公司,被告叶XX、北京XX公司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的,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X员陈杰谊人民陪审员梁XX



书记员 幸XX


  • 2014-04-17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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