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与盛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怀民初字第018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盛XX,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盛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0年3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我位于怀柔区XX的场院。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的五间平房拆除,还损坏了一眼机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


被告盛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徐XX与盛XX签订(场院)租赁合同,约定盛XX承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徐XX的场院一处用于企业经营,此场院东西长72.9米、南北长95米,北至猪场,南至解村路边,西至构件厂,东至猪场路,租赁面积为10.38亩;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租金总额为65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盛XX在承租期内享有土地及所有地上物的使用权,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现有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在院落内建设厂房、办公用房等生产、生活设施,其自建房屋产权归承租方所有。2014年2月25日,徐XX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盛XX之间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盛XX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实际并不存在合同第三方即北京市怀柔区XX经济合作社(以下称解村合作社),且均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场院)租赁合同。经质证,双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盛XX对未经原告徐XX同意拆除涉案房屋五间以及损坏机井一眼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经向解村合作社调查,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解书利表示解村合作社于2003年与徐XX签订了涉案土地租赁合同。


另查,对于徐XX提供的由徐XX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徐XX与杨宋镇解村签定(订)厂院租赁合同,现委托徐XX全权处理(后“处理二字”被涂改为租赁)”,经本院询问,原告徐XX称涉案土地系由其弟徐XX于2003年7月28日自解村合作社承租,后受徐XX的委托,其与盛XX签订租赁合同。本院经向徐XX了解,徐XX称其与解村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属实,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且认可委托徐XX全权处理厂里的事宜,但不包括租赁,并称不知道徐XX与盛XX所签租赁合同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场院)租赁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案外人徐XX于2003年7月28日自解村合作社承租了涉案场院,后原告徐XX作为徐XX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盛XX签订租赁合同,现徐XX对徐XX的授权事项和范围提出异议,并表示不知道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事实。据此,徐XX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盛XX之间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军



书记员  周XX


  • 2014-06-12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