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吴X与被告吴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及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与苏XX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上房5间、西厢房4间、石棉瓦房4间归婚生子吴X所有。现被告不履行该协议,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交付原告吴X,不配合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上房5间、西厢房4间、石棉瓦房4间房屋院落赠与、交付原告吴X并协助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苏XX与我原系夫妻关系,我和苏XX在1995年登记结婚,1995年8月27生育一子吴X。我和苏XX离婚时间记不清了,在怀柔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当时的离婚协议是苏XX写的,前三次写的协议我不满意就给撕了,第四次我一看,虽然不满意,我还是签字了。当时协议上写着北房5间、西厢房4间、东边的石棉瓦棚子都归吴X所有。协议是苏XX写的,我不签字苏XX不离婚,我后来还是签字了。苏XX与我离婚后,诉争房产由我和吴X共同居住。离婚时,吴X大概1-2周岁。吴X大概2011年就搬走了,现在不住在诉争房产处。协议书中的北房5间是1990年建的,是我建的房。西厢房4间具体哪年建的我不清楚,建房那时候我和苏XX已经结婚了。石棉瓦棚建的比较早,那时候我和苏XX也是两口子。建北房、厢房、石棉瓦棚都是我出的钱。在苏XX和我离婚后一年装修的北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就刮刮涂料,门窗没改,地砖弄了下,其他都没动。当时原告还小。苏XX现在已经去世了。我认为苏XX胁迫我签的离婚协议,我与苏XX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离婚书》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8月28日,原告之母苏XX与被告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书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上房5间、西厢房4间、石棉瓦房4间归吴X所有,婚生子吴X的监护权归被告,被告负责原告的所有生活费。2010年苏XX病故,同年11月中旬,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与其大伯吴XX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苏XX与被告吴XX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离婚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离婚书》的义务,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院内的上房5间、西厢房4间、石棉瓦房3间(原4间房屋被吴XX拆除1间)房屋、院落归原告所有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原告释X,目前农村房屋无法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对此请求是否坚持,原告表示如果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就驳回对应的诉讼请求即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苏XX胁迫其签订协议离婚书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离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怀民初字第02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苏XX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房屋赠与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等事宜综合考虑的结果,是解除身份关系时,附有一定条件,具有一定的道德因素的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离婚时,原告年幼,其监护权归被告,原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现原告已成年单独生活,要求被告履行该约定,理由正当,本院支持。但其要求将院落交付归其所有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赠与房屋系农村房屋,农村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该约定系被苏XX胁迫所签,该协议应为无效,不同意屡行,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在原告年幼时对房屋进行了小范围装修,因该装修是为了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且该装修较简单、时间较长,应视为残值已殆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与苏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房屋赠与原告吴X的约定有效。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院内的北房五间、西厢房四间、石棉瓦房(棚子)三间交付给原告吴X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