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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刘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武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XX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9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成,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刘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XX系在北京XX建材装饰市场(以下称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XX公司系该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双方逐年签署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6月4日,刘XX与XX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刘XX向XX公司承租Y89号商铺,面积为31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租金标准为7元每天每平米,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每次26040元;双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年租金标准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署了商家入驻通知书,确认上述情况,并进一步约定将前期签署合同时交纳的保证金8000元、预收税金1000元转入本期合同,并收取四个月综合费(管理费)1200元。合同签订后,刘XX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XX公司开具了相关收据。2014年9月9日,XX公司突然召集包括刘XX在内的众多商户开会,在不告知原因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商户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腾退完毕,租金及各项费用截至2014年9月8日,腾退完毕后退还未到期租金及保证金,但拒绝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2014年9月11日,北京×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系向XX公司出租该市场场地的出租人)在市场各出入口及明显位置张贴市场腾退通知,并向刘XX及其他商户上门发放,要求刘XX等东区商户2014年9月20日前腾退完毕。刘XX认为,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XX公司返还刘XX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剩余租金9982元、综合费260元以及保证金8000元、预收税款1000元;3.XX公司向刘XX支付年租金50%的违约金39060元、装修损失10000元;4.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刘XX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市场的经营管理人。


原审中,刘XX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系在市场有照经营。XX公司称刘XX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审中,刘XX提交了2014年6月4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刘XX向XX公司承租Y89号商铺,面积为31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租金标准为7元每天每平米,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刘XX须向XX公司交纳保证金为8000元,经营期满无违纪、无质量问题、无债务纠纷及未违反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全额清退;双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年租金的5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X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上甲方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XX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并称其印章在工商局、公安机关或其他单位有备案。


原审中,刘XX提交了商家入驻通知书、租赁合同附件及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刘XX向XX公司交纳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租金26040元、综合费1200元以及预收税金1000元、保证金8000元;并称预收税款的意思是如果刘XX在XX公司处开发票,就要交纳税金,XX公司提前收取了该1000元的税金,XX公司限定每月开票金额不得高于19000元,预收税款是4个月一交,该周期内如果没有开票预收税款也不再退还,下个周期要重新交纳1000元预收税款,刘XX每月都是按照XX公司规定的标准开的。XX公司对入驻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原件,盖章不是XX公司的,甲方代表签字也不是XX公司方签的;对收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称公章不是XX公司的。


原审中,刘XX提交了北京×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酒和分市场于2014年9月11日发布的市场腾退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限刘XX于2014年9月20日前腾退的事实,并称北京×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把市场出租给了XX公司,XX公司又出租给了刘XX。XX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是其公司的。经法院询问,XX公司认可其是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是从北京×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该市场。经法院询问,刘XX称其在市场实际经营到2014年11月10日,11月10日刘XX锁了铺门,过了两三天回来看时发现铺面已经完全拆平了。


原审中,刘XX提交了录音两份,称分别是刘XX代理人侯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的电话录音以及刘XX代理人去XX公司办公室与XX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谈话的录音,用以证明XX公司要求刘XX等商户腾退及双方协商结算及赔偿情况。XX公司称录音内容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的,也不是XX公司工作人员的。


原审中,XX公司申请对刘XX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入驻通知书、收据等证据材料上XX公司的所有印章进行鉴定。法院综合案件情况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XX公司否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入驻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但综合刘XX的营业执照、XX公司系市场经营管理者等事实及刘XX的陈述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入驻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市场一方在2014年9月11日张贴了腾退通知,相关商铺已实际拆除,XX公司终止了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刘XX起诉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刘XX自述经营到了2014年11月10日,故无权主张XX公司退还租金、综合费及预收税款。关于装修损失,刘XX未能举证,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2014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XX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XX保证金八千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X违约金三万九千零六十元。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XX公司对刘XX提供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入驻通知书》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仍以“双方无共同确定的样本”为由驳回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审审理过程中,法官自审自记,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市场一方在2014年9月11日张贴了腾退通知,相关店铺已实际拆除,XX公司终止了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市场腾退通知》由案外人北京×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酒和分市场作出,而非XX公司作出。《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判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刘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入驻通知书、收据、腾退通知、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XX公司是否应依照《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刘XX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对于《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入驻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XX提交上述证据是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XX公司一方,XX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XX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继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证据。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系虚假证据,其与刘XX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鉴于XX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市场腾退通知》虽由案外人北京×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酒和分市场作出,但XX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方与刘XX缔结合同,系合同相对人,故刘XX有权依合同向XX公司主张权利。再次,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刘XX一方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及相关损失系客观存在,且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刘XX因违约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予以确认,XX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向刘XX支付违约金之义务。另外,XX公司未能就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加以证明,刘XX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XX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刘XX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刘XX已交纳,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XX);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X代理审判员江XX代理审判员沈X



书记员 卢XX


  • 2015-03-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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