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李XX,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安X,男,1990年1月3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551。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X公司职员。
原告马XX、李XX与被告安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成、被告安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李XX诉称,2013年8月2日,在怀柔区三公里高XX,被告安X驾驶京×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及搭乘李XX车的马XX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由安X负全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材料费共计14000.8元,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29元。
被告安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其提出答辩意见称,事故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就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如下:原告马XX购买纸尿裤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其提出的护理费中包含了护工的伙食费400元,此费用不同意赔偿;对马XX提出的其它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李XX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李XX的其它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三公里高XX,被告安X驾驶京×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及李XX车上人员马XX受伤。事故发生,二原告于当日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安X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马XX自行支付医药费418.4元,李XX自行支付医药费739.4元。马XX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骨盆骨折,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月23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在马XX住院期间,马XX聘用护工护理,支出费用2800元,其中2400元为陪护费,400元为护工饭费。原告李XX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腿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医院三次为李XX开具了病休证明,每次休息时间为一周,最后一次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马XX出院后,为便于护理,购买了纸尿裤100包,花费2360元。另查,马XX与李XX均系北京XX公司员工,马XX的月工资为3000元,李XX的月工资为3200元,在二原告休息期间,单位不予发放二原告工资。再查,安X驾驶的事故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9月10日,二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02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费发票及委托护工合同书、购买纸尿裤发票、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安X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安X驾驶的事故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安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安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安X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XX要求被告赔偿护理材料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二原告损失问题,马XX提供的委托护工合同书中虽写明其支付总金额2800元中,包括了护工饭费每天20元(共20天,合计400元),但此项费用应当作为护理费的一部分予以计算;原告马XX、李XX的误工期应当依照原告就医情况和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分别计算为51日和19日,参照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分别计算为5100元和2027元;原告提出的其它损失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原告提出的数额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费费四百一十八元、误工费五千一百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就医交通费二百元,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七百三十九元、误工费二千零二十七元、就医交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马XX、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马XX、李XX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安X负担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军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