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2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XX。
法定代表人马XX,大中华XX。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智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究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法官赵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王XX由中智XX派遣至安究XX工作,后王X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王XX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智XX与安究XX支付王XX: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904元;2、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412元;3、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559元。
中智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且中智XX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故王XX要求中智XX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王XX要求中智XX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其与中智XX没有劳动关系,故中智XX不同意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安究XX在一审中答辩称:安究XX与王XX解除用工关系,且中智XX与王XX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的情况;另王XX要求安究XX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559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安究XX亦不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于2005年6月1日与中智XX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英国亨特立医疗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XXX)工作,后因XXX在2008年6月30日关闭,王XX转移到安究XX工作,担任销售主管,并与安究XX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5月1日与中智XX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安究XX工作。
庭审中,中智XX称因XXX注销,故其与王XX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中智XX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内容为“由于英国亨特立医疗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于2008年6月30日关闭,本人自愿辞去代表处的工作,及与中国XX公司解除雇佣关系”,落款处有王XX签名。王XX对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被迫签订。中智XX称其与王XX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自2011年5月1日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王XX与安究XX建立劳动关系。
王XX主张因其与中智XX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智XX却于2014年4月3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中智XX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并已支付王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2014年4月工资共计74422.25元;王XX认可其收到了上述74422.25元。
另查,王XX就其劳动争议于2014年6月6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智XX及安究XX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904.94元、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664.13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055.91元。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20号裁决书,裁决:1.中智XX支付王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9.19元;2.驳回王XX其他仲裁请求。王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中智XX及安究XX均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XX虽与中智XX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但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当时的用工单位XXX被关闭,而中智XX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显示王XX自愿辞去代表处的工作,并与中智XX解除雇佣关系,王XX认可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系其所签,其虽主张其系被迫签订,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故该院对该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予以采信,并对王XX与中智XX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后王XX先与安究XX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与中智XX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故其与中智XX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并非连续签订,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王XX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XX系2014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该项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王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XX尚未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另仲裁裁决中智XX支付王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9.19元,中智XX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二О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五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九元一角九分;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王XX从2005年至2014年在安究XX工作,王XX与中智XX、安究XX签订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与中智XX签订,后来与安究XX签订,之后又与中智XX签订。2014年解除合同时,计算工龄应当按照9年计算,不应当按照7.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中智XX与王XX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的限定,应视为安究XX直接用工。王XX实际上与安究XX存在三份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关系应当被认定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三份合同不是连续签订的,但工作时间是连续的,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关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的双倍工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王XX从2009年到2014年4月,一直在安究XX连续工作,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智XX、安究XX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244904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12元;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559元。
中智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智XX与王XX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至安究XX工作,工作到201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7.5个月工资已经支付王XX。王XX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究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XX与中智XX、安究XX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王XX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一节。2008年6月30日王XX签署的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显示,其与中智XX“解除雇佣关系”。该事实足以认定王XX与中智XX解除劳动关系。王XX于2009年8月与安究XX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与中智XX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安究XX工作。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XX与中智XX不存在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的情形,王XX关于其与中智XX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XX主张亨特立公司与安究XX存在关联关系,2008年XXX被关闭后,其到安究XX工作。王XX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王XX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XX关于其自2005年起在安究XX工作,应当按照9年计算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王XX先与安究XX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5月其与中智XX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安究XX工作,直至2014年6月30日。该事实应当认定2011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王XX与安究XX存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并非同一法律概念,王XX关于其与安究XX存在直接用工关系,进而主张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分析,王XX与中智XX、安究XX均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智XX到期终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终止合同。王XX要求中智XX、安究XX承担违法终止合同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金计算年限一节。首先,根据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王XX自2008年6月起在安究XX工作。计算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6月起算。其次,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开始计算。再次,中智XX向王XX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低于法定的标准。王XX关于补偿金计算年限有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王XX关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因王XX尚未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王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张X代理审判员赵X
书记员 陈XX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