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一、二、八层。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是内地著名演员,曾出演《步步惊心》、《楚汉传奇》等影视剧,原告的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1月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获得一份宣传册和工作人员黄XX的名片,该宣传册在“曙光BOTOX?”页面使用了原告的照片,该页面主要介绍其瘦脸技术,有“BOTOX?瘦脸原理”、“BOTOX?除皱原理”内容,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页面的内容,易造成受众对原告的误解,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使原告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现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全国性新闻媒体及其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4、向原告赔偿交通费、通讯费共计3000元。
被告广州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使用原告的照片,原告所持有的宣传册上没有被告公章,没有被告员工签名,不能确定是为被告做的宣传,该手册上刊登的400XXXX3333电话确为被告公司的全国免费热线,官方网站为XXX.cn,被告公司没有姓名为黄XX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演员,曾经参与过多部影视剧的演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宣传册第2页有广州曙光医学美容医院获得台湾某公司授权的介绍;第6页中使用了一张长、宽约5厘米的人物照片作为“曙光BOTOX?”的配图,该页主要介绍BOTOX?生物瘦脸技术。
庭审中,就《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宣传册第6页中使用的照片是否为刘XX本人照片,原告向我院提交了以“刘XX耳环”为关键词的XX图片搜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使用照片源自刘XX在XX的图册,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否为刘XX本人;就被告是否为《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宣传册的印刷单位,原告向我院出示了该宣传册原件及黄XX的名片,被告表示该宣传册与被告无关,并非由被告公司产品,黄XX并非被告员工。另,被告对《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宣传册所介绍的公司联系电话、网站地址、尾页Logo与其联系电话、网站地址、公司Logo的一致性表示认可;被告对名片的外观、名片记载的网站地址、公司Logo与其使用的名片外观、网站地址、公司Logo的一致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宣传册中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为证明其2012年11月自被告处取得该宣传册的过程,向本院提交了取证当时的手机录像,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光盘拍摄场景与被告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交其与温州市XX公司签订的《照片肖像使用权合约》,证明原告的肖像有重大商业价值,被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支出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XX图片搜索打印件、《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宣传册、《照片肖像使用权合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虽然主张照片中人物无法确认为原告,但亦认可照片源自于网络,在原告提交了其XX百科图册中的相同照片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宣传册中使用原告照片,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该宣传册的主办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宣传册并非有其制作发放,但该宣传册内封面页为“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内容页有“广州曙光医学美容医院”相关介绍,尾页有“广州曙光美容医院”字样,尾页下方有被告公司Logo、全国免费热线、官方网站等信息,全册以宣传广州曙光美容医院整形业务为内容;且庭审中,被告亦对该宣传册介绍的联系电话、网站地址、公司Logo的一致性表示认可,故我院足以据此认定被告系《广州曙光无创中心》宣传册的主办人,其应就该宣传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本院亦将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瘦脸整形文章的宣传配图,但根据一般常识,宣传配图上的人物与文章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绝大多数受众并不会因为文章使用了原告照片便推测原告存在整容的行为,并且被告在文章中,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未有恶意丑化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讯费一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刘XX负担58元,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
书 记 员 崔 赟